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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肖凌、郦姗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游文程、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肖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开车途经绍兴市区城东世禾新村2幢楼下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与其丈母娘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某被害人王某继续在骂其丈母娘沈某及家某,被告人金某便下车打了王三个耳光,致王某左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2011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000元,款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章某、胡某、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金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