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城法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钅监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钅监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钅监棠,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钅监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钅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用于买耕牛,199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08‰。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800元划入被告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本息。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4元及相应的利息(计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737.94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钅监棠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6日,原告的下属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耕牛,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08‰;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76元,被告2009年4月9日陈钅监棠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借款余额为624元,结欠利息为508.50元,原告将被告的欠款情况在清远日报贷款催收公告栏进行刊登。至今,被告仍未清还欠款,原告据而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用借款合同、还款付息授权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清远日报贷款催收公告、贷款明细表等书证,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4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钅监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4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737.94元,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松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