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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蒋某,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糜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