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兴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明东与南宁滨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东,南宁滨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陆明东。委托代理人:XX政,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琦星。被告:南宁滨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喜德。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周启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明东与被告南宁滨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明东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明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陆明东负担。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