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周裕华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茹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裕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茹振宇,周智诚,周裕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茹振宇,周智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明。原审被告:茹振宇,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周智诚,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蓝天家电商店经营者。上诉人周裕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茹振宇、周智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3时50分,茹振宇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由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蓝天家电商店门前停车点起步左掉头往江沙线方向,在左调头过程中,与江沙路往棠下圩方向行驶,由周裕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裕华、无号牌摩托车上乘客罗伟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裕华被送入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有: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四周;住院时留陪人一名。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2048元;出院后前往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57.4元;医疗费共33105.40元。2010年8月14日,周裕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周裕华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意见,并产生鉴定费1700元。2009年4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振宇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周裕华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罗伟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粤J×××××号轻型货车车主是周智诚,该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发生前周裕华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怡情轩餐厅工作,月收入1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先行支付周裕华医疗费7000元,周智诚支付周裕华医疗费10048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振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裕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应由周裕华承担30%的责任,茹振宇承担70%的责任。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蓝天家电商店,周智诚是该店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车主一方应为周智诚,其与驾驶员茹振宇同属机动车一方,周智城对茹振宇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茹振宇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裕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周裕华提供的是××诊断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周裕华住院治疗的事实,虽然周裕华提交的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但根据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周裕华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33105.4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周裕华的医疗费为33105.40元。②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周裕华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2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8天,误工时间应为51天;事故发生前周裕华月收入1500元,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550元(1500元/月÷30天/月×51天),对周裕华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由于周裕华未能提交证实其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因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周裕华住院23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④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周裕华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工作、收入状况的依据,因此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周裕华的该项请求符合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⑤对交通费1000元是否确认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周裕华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因缺乏证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⑥对家属误工费1000元是否确认的问题。周裕华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⑦对��疾赔偿金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周裕华属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虽然周裕华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周裕华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计算周裕华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待。周裕华经评残属于拾级伤残,应按赔偿标准总额支付10%,因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813.86元(《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其司对周裕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周裕华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周裕华的主张,因此,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⑧对鉴定费数额的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周裕华伤害,其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周裕华提交的发票足以证实其因��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由于事故确实给周裕华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周裕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赔偿5000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周裕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周裕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105.40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共55469.26元。周裕华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裕华赔偿55469.26元。减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先行支付周裕华的医疗费7000元、周智诚支付周裕华的医疗费10048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周裕华38421.56元。对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其司多赔付给被保险人即周智诚的部分,应由周智诚返还给周裕华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10日内向周裕华赔偿38421.56元;二、驳回周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周裕华负担1208元,茹振宇、周智诚负担867元。上诉人周裕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周裕华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属法定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不支持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周裕华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属务工人员,在棠下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判令:一、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误工费22836.67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二、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茹振宇、周智诚负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茹振宇、周智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分担以及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误工时间如何核定;二、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误工时间如何核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周裕华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2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8天,误工时间应为51天。周裕华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因周裕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周裕华的户籍属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裕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周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