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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诩钊与王丽娴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诩钊,王丽娴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诩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娴,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1021。委托代理人王远泽(系被上诉人之父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1018。上诉人李诩钊与被上诉人王丽娴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诩钊、被上诉人王丽娴和委托代理人王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诩钊与王丽娴因感情破裂,故王丽娴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李澍由王丽娴负责抚养,李诩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判决。生效后,李诩钊没有自觉履行将孩子交由王丽娴抚养,故王丽娴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李诩钊拒不履行将男孩李澍交由王丽娴抚养的���务,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对李诩钊实施司法拘留15天。同日,原审法院执行二庭征询王丽娴的意见,其表示原审法院对李诩钊进行拘留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以(2009)金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但李诩钊被拘留后仍拒不履行其义务,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儿子李澍由李诩钊负责抚养,王丽娴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对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问题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李诩钊的《身份证》、(2008)金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依法追究李诩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求信》、《申请书》、《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2009)金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金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诩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将孩子交由王丽娴抚养,反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于理于法不容。现王丽娴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故李诩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诩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李诩钊负担。上诉人李诩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李诩钊与王丽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娴对小孩���未尽母亲的义务,完全不顾对小孩身体的影响,已严重破坏了李澍的身心健康,王丽娴五次离家出走时都对孩子不闻不问,把刚刚出生才几个月的孩子扔给李诩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未满二周岁的孩子由王丽娴行使抚养权,但是现在孩子已经三周岁过七个月,从小由李诩钊带大,父子间感情深厚,强行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王丽娴抚养孩子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显然不利于孩子病情的恢复。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已经习惯了的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治疗,孩子应当由李诩钊抚养。李诩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已经甘心情愿接受司法拘留15天的惩罚,但这丝毫动摇不了李诩钊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的决心。综述,孩子不满二周岁随母亲生活的状况已经消失,患病的孩子唯有继续随李诩钊生活才能健康成长,况且王丽娴已经同意终结对李诩钊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婚生儿子李澍由李诩钊负责抚养,本案上诉费用由王丽娴负担。被上诉人王丽娴答辩称,李诩钊恶意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孩子交由王丽娴抚养,反而隐藏孩子至今已三岁过七个月,企图用这种违法犯罪手段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这是法理、情理所不容。上诉状中关于终结对李诩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李诩钊歪曲裁定书的原意,原意是“终结本次执行”,现在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早己消失,早已恢复执行。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王丽娴精心哺育,没有一天一刻离开王丽娴。并不存在李诩钊所说“五次离家出走时都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李诩钊拒不交出孩子,2009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对李诩钊作出司法拘���15日处罚,但拘留后李诩钊仍拒绝交出孩子。为了维护作为母亲的合法权益,尽早将孩子送院治疗。王丽娴已多次向法院和有关部门写要求信,要求追究李诩钊拒不执行罪的刑事责任和尽快找还儿子。王丽娴的居住环境和抚养孩子的条件也优越于李诩钊,李诩钊要求改判婚生儿子李澍由其负责抚养,这是法理情理所不容,请二审法院驳回李诩钊的诉讼请求,责令李诩钊立即交出孩子由王丽娴负责抚养,判决本案上诉费由李诩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诩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是否具备法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上诉人李诩钊与被上诉人王丽娴的婚姻关系解除、婚生男孩李澍由王丽娴负责抚养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上诉人李诩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的诉讼,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娴有不适合抚养婚生男孩李澍的情形。上诉人李诩钊的行为和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诩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榕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