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叶建如、陈思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如,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渔工,户籍地海丰县,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思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1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卓节勋,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渔工,户籍地海丰县,现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1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朱义,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工,户籍地汕尾市城区之一,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1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叶建如带领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驾驶香港“C139801”号渔船从汕尾港出发,于同月19日到达香港白石角附近海域,向一艘香港油驳船驳接“红油”后返航回汕尾。当晚该船在汕尾碣石湾遮浪角东南方附近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查,该船载有“红油”112.92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0616.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建如是主犯,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是从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建如任船长,带领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驾驶香港“C139801”号渔船从汕尾港空船出发,前往香港运载“红油”回汕尾遮浪附近海域贩卖。同月19日上午9时许,该船到达香港白石角附近海域,经被告人叶建如联系后,“C139801”号渔船靠上一艘香港油驳船,由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将香港油驳船上所伸出的两条三寸油管分别对接到“C139801”号渔船前后油仓的进油口进行驳油,驳接完后返航。同日晚10时15分,该船在汕尾碣石湾遮浪角东南方附近海域(东经115°40′,北纬22°35′),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经查,“C139801”号渔船上载有“红油”112.92吨,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0616.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情形、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10年12月19日22时15分,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在汕尾碣石湾遮浪角东南方附近海域(东经115°40′,北纬22°35′)查获一艘无号木质渔船,随船有船号为“C139801”的香港船舶资料一套,船上有船长叶建如及船员施朱义、卓节勋、陈思强,经卸查清点,该船装载“红油”112.92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0年12月21日10时20分至2010年12月21日10时50分在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码头对查扣的木质渔船进行了现场勘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0年12月21日从被告人叶建如处扣押“红油”112.92吨。4、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提取样品记录、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C139801”号渔船运载的走私物品是“红油”。5、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0年第4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40616.48元。6、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检验船舶委托书及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检验证明书,证明“C139801”号渔船有非法加装扩容船上油柜的事实存在。7、汕尾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验船证明书、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保险证书及租赁协议等,证明“C139801”号渔船的船主是香港居民程文豪,被告人叶建如于2010年11月10日向程文豪租用该船。8、查获的“C139801”号渔船及船上的驳油设备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辨认确认。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叶建如对其担任船长、组织指挥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到香港运载走私“红油”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对各自在叶建如带领下参与走私“红油”的供述相互一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如、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建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叶建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思强、卓节勋、施朱义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思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卓节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施朱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