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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陈建阳与赵国鹏、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阳;赵国鹏;赵菁;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民初4113号原告:陈建阳,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余,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照,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国鹏,男,1960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系赵国鹏之女,特别代理。被告:赵菁,女,1987年5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7层3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权。原告陈建阳与被告赵国鹏、赵菁、汇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赵国鹏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扣除相应审限,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余、张泽照,被告赵国鹏、赵菁均到庭加诉讼,被告汇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鹏、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8,443元及利息(利息以1,878,44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菁对本案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赵国鹏七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78,443元,具体为:第一笔,2011年5月1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同年10月17日调整为2.5%。第二笔,2011年6月11日借款198,773元(200,000元扣除首期利息1,227元),约定月利率2.3%,同年10月17日调整为2.5%。第三笔,2011年7月30日借款196,670元,约定月利率2.5%。第四笔,2011年8月27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元。第五笔,2011年10月1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第六笔,2011年10月19日借款388,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七笔,2012年1月31日借款19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七笔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收据》《转账凭条》或被告赵国鹏按月偿还当期借款利息予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国鹏、赵菁签订协议,被告汇鹏公司出具借条,对被告赵国鹏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七次借款进行整理和汇总。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赵国鹏(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壹佰玖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及担保方用公司及其私人全部财产进行担保,被告赵菁作为协议丙方(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为被告赵国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借款转至被告赵国鹏银行账户,但被告赵国鹏于210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还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也未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被告汇鹏公司对本案借款出具借条、收款收据,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菁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赵国鹏辩称,本案借款系汇鹏公司借款,其仅仅是代表公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利息过高,汇鹏公司难以承受。被告赵菁辩称,该借款是汇鹏公司所借,因为当时公司法人是其父亲赵国鹏,所以才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被告汇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鹏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国鹏。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汇鹏公司多次向陈建阳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对借款进行了汇总,汇鹏公司向陈建阳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建阳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备注:以前借条金额全部归纳于此借条,明细详见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上加盖汇鹏公司公章,经办人员为赵菁。同日,赵国鹏(甲方)、陈建阳(乙方)及赵菁(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详见借款明细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 借款利息 2011-5-18 300000.00 2.5% 2011-6-11 200000.00 2.5% 2011-7-30 196670.00 2.5% 2011-8-27 400000.00 2.5% 2011-10-17 200000.00 2.5% 2011-10-19 388000.00 3% 2012-1-31 195000.00 2.5% 合计 1900000.00 二、甲方及担保方用公司及私人全部财产进行担保,以2012年4月12日所签借款协议为准,以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均在协议中签字并捺印。上述七次借款均是由陈建阳支付给赵国鹏,然后由汇鹏公司向陈建阳出具收款收据。因为借款时有预先扣除利息,陈建阳实际向汇鹏公司支付借款为1,863,877元,具体如表。 借款日期 欠条金额 实付金额 2011-5-18 300000.00 293100 2011-6-11 200000.00 198773 2011-7-30 196670.00 196670 2011-8-27 400000.00 392334 2011-10-17 200000.00 200000 2011-10-19 388000.00 388000 2012-1-31 195000.00 195000 合计 1863877 自借款发生后,赵国鹏是一直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7日,赵国鹏共计向陈建阳支付利息1,564,490元,支付的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9年5月7日,经陈建阳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对赵国鹏、赵菁、汇鹏公司名下价值4,063,407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开庭前,陈建阳自愿撤回对朱家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建阳与被告汇鹏公司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8,443元的请求,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863,877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赵国鹏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赵国鹏在借款协议中作为甲方(借款人)签字,但在借款发生期间,赵国鹏系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汇鹏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均表明赵国鹏系代表汇鹏公司履职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七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赵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向原告陈建阳借款本金1,863,877元及利息(利息以1,863,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菁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建阳负担84元,由被告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赵菁负担10,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汇鹏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赵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