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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炬辉与徐国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炬辉,徐国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余炬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职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忻剑军,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徐国松,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炬辉诉被告徐国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炬辉的委托代理人忻剑军、被告徐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炬辉起诉称:原告在2010年3月3日中午11时45分前往宁波银行总行开会,发现原告岳父家门口被相邻的店主徐伯月的货车挡住出路,原告岳父叫驾驶员把车让一下,驾驶员没有让车,原告岳父叫站在自家门口观望的徐伯月,但没有反应,卸货的被告开口骂原告岳父,还动手抓原告岳父的喉咙,原告岳父警告三次,当时,原告及妻子坐在车内看得一清二楚,被告没有松手,原告岳父推了被告一把,马上被邻居拉开了,拉开后,被告还不肯罢休,原告及妻子已下车在轿车旁边,被告赶到原告妻子面前,朝原告妻子鼻子打了一拳,原告妻子当即血流满面,被告还拿起一块石头将原告轿车后尾灯砸破,原告岳父即打110报警,原告轿车尾灯配件及维修费156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小轿车右后尾灯配件及维修费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正在卸货,通行的道路被原告的轿车堵住了,原告的丈人不让被告把货拉进去,被告与他说堵不堵跟被告没有关系的,原告的丈人就开始打被告,后来,原告、原告的老婆和原告的丈人等都来打被告,被告在离原告轿车三、四米左右的地方拿起一块弹子大小的石头砸过去,刚好砸到原告轿车的右后尾灯壳,右后尾灯壳就裂开了一点点,原告轿车的其他部位根本没有砸到。原告修车的时间不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是8月份,是后开的,与实际车损时间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张、慈溪市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轿车修理的部位及花费的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仅砸破原告轿车右后尾灯的塑料外罩,根本没有砸破原告轿车的其他部位。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3日用石块砸坏原告轿车的右后尾灯的同时也导致原告轿车右后尾灯附近的车体受损而需要进行钣金、油漆,且轿车的修理时间在2010年8月1日,距离纠纷发生的时间已较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叶子板钣金油漆工时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中的更换外后组合灯及工时费106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中午,原告在其丈人忻剑军家中吃饭,忻剑军的邻居徐伯月雇佣被告卸货,卸货的车辆影响了原告轿车(车号为浙B×××××号)的通行,原告丈人忻剑军和被告因卸货车辆的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忻剑军和被告随后发生了扭打,扭打结束后,被告捡起石块将原告的轿车右后尾灯砸坏。原告为更换轿车外后组合灯花费材料费及工时费106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丈人发生纠纷后,故意用石块砸坏原告轿车的右后尾灯,显属不当,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其轿车被被告砸坏之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松赔偿原告余炬辉车辆修理费损失10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