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冯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417号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耀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卫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无业,被告:冯霆云,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筑设备与门窗协会工作人员,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冯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冯霆云以协助原告办理门窗行业施工承包资质需要费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2010年11月被告告知该行业施工承包资质不能办理,原告要求其退还所借款项,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冯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达公司经营铝合金门窗及型材销售业务。2009年6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办理门窗行业施工承包资质,被告冯霆云告知原告其可以协助办理该施工承包资质。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办理门窗行业施工承包资质需要费用,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27日三次给付被告共计145000元。后被告告知该行业施工承包资质不能办理,原告要求其退还所付款项,2010年11月25日被告冯霆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9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27日共借铜川伟达装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45000元,借款人:冯霆云”。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推拖不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原告付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门窗行业施工承包资质需要费用为由,原告多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45000元。后该资质未能办理,原告要求退还所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45000元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霆云偿还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冯霆云负担(此款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冯霆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铜川市伟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