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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炳全、陈登元等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水利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全,陈登元,余建蓉,张敏,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水利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张炳全,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陈登元,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余建蓉,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张敏,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水利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柏球,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汤剑文,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钟炳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汤剑文,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华。原告张炳全、陈登元、余建蓉、张敏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水利所(以下简称崖门水利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崖门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社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妙玲、审判员许荣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蓉与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被告崖门水利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被告崖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所属的新会区崖门镇甜水村八队水库开闸放水,水库中鱼顺水冲出闸门,由于当时被告既没有安排管理人员看管,也无任何设置警示危险或禁止下水捉鱼的标志,水库坝上及闸门附近都没有拉网或建设围栏等防护措施,所以引来了水库周边的很多住户前来捉鱼。下午16时左右,张家俊也跟随多人在放水的水闸闸门附近捡鱼。由于被告的坝体设计结构原因,水坝下游经汛期及被告经常不定期的放水,水流湍急冲刷已经形成超过八米深的巨大水坑。因此,在放水时这里会形成巨大的漩涡,是个危险区域,被告应该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拉网或建设围栏,但是被告对水闸安全隐患一直放任不理。是日,张家俊在与他人一起捡鱼时,由于没有警示标志,不知水闸附近的环境,不慎滑倒顺水冲进坝下的巨大漩涡,任凭自小就在赤水河边长大的张家俊水性再好也无法游回岸。张家俊父亲张世伦路过见状急忙下水营救,张世伦也被卷进漩涡无法将张家俊救回,附近一渔船闻讯也赶来营救,但由于被告无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关闸,水流湍急渔船也无法靠近张世伦父子,致使张家俊及其父亲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救援而溺水死亡,造成原告一家丧失了家庭的顶梁柱,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被告放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水闸不维护,不设置警告警示牌及有效的防护设置,且在所有闸门开闸放水的危险时期其工作人员却擅离职守,对张世伦父子的溺水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就其过错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99139.39元。四原告多次就本次事故向各级政府上访,2010年12月4日经贵州省遵义市工作组与新会区政府信访局协调,新会区信访局才支付原告4万元困难补助费。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作为水坝的建造方,建造时没有全面考虑水坝安全问题,也没有及时维护水坝,更没有认真履行对崖门镇水利所的监督义务,依法应与崖门镇水利所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9139.39元(包括:1.张家俊丧葬费20387.5元、张世伦丧葬费20387.5元;2.张家俊死亡赔偿金431494元、张世伦死亡赔偿金431494元;3.被扶养人张炳全的生活费45178.29元、被扶养人陈登元的生活费50198.1元;4.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4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2份和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各1份,证明张世伦是张家俊的父亲,余建蓉是死者张家俊的母亲、张世伦的配偶,张敏是张家俊的姐姐、张世伦的女儿,张炳全是张世伦的父亲,陈登元是张世伦的母亲。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崖门水利所的主体资格。4、张家俊及张世伦的身份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2份和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家俊和张世伦于2010年1月16日在江门市××区××门镇甜水坑水闸溺水身亡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家俊自2005年6月16日开始一直在东莞市城露茜亚鞋厂工作,依法可视为城镇居民。6、照片7张,证明被告管理的甜水坑水闸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拉网或者建设围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7、关于余建蓉上访问题座谈纪要1份,证明2010年12月4日经贵州省遵义市工作组与新会区政府信访局协调,新会区信访局才支付原告4万元困难补助费。8、广州亚运会及亚残会信息专报4份(4-7期),证明原告余建蓉多次投诉后才由安保组出面解决并到现场了解而作出的报告。被告崖门水利所和崖门镇政府辩称,一、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两被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溺水的地点根本不在水库水域的范围内,也远离水闸之处,所以不属水利所管辖范围。即使是在水闸附近出事,但多名群众都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崖门水利所已在水闸两旁立下警示标志及设有防护栏,警示标志上清楚写明“严禁在甜水坑水闸范围内游泳、捕鱼、炸鱼,违者后果自负”的字样。案发当天即2010年1月16日被告崖门水利所也派多名工作人员对辖区甜水水闸设备进行检查、上漆和养护,下午13点开始吊起闸门进行放水,直到下午17点工作人员看到水坑排水到底了,达到安全的标准才离开水闸下班。崖门水利所作为水库或水闸的管理者,已按法律规定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崖门水利所对此事故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水利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由原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二、本案的两名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两名受害者都是成年人,在法律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道任何的河道、水闸下均不是游泳场所或捕鱼场,而且水闸下游一般水流急容易造成漩涡,是个危险区域,故此两名受害人在此处抓鱼是属于明知故犯;而且两受害人也应清楚注意到水利部门已在水闸两旁设立警示标志。其次,从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对几名群众的询问笔录可清楚得知,两名受害人是在当天下午17时后趁着水闸工作人员下班之际下坑捉鱼,并不是16时左右的上班时间。再次,原告称是张家俊先溺水,其父亲张世伦路过见状又营救不力导致两人都溺水身亡,这都是原告自己编造的,当时也没有目击证人看见这一幕。事实上原告家离水闸很远,不可能路过见到别人过去才去的,不符合逻辑。两受害人早就有组织有计划地去水闸下坑处捉鱼,只是张家俊不慎从水坑泄洪的斜坡处滑倒溺水,其父见状也下水对其施救,由于缺乏抢救常识,导致两人都溺水身亡。最后,两受害人主观上是明知有危险的还要去冒险,这种行为是故意的。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三、崖门镇政府作为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崖门水利所属于崖门镇政府领导的一个职能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镇政府只能作为水利所的上级领导部门,在行政方面享有领导和指导水利所工作的权利,即使本案与第一被告有关系,第二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侵权的因果关系分析,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无共同的侵权行为,两受害人因意外死亡的结果与镇政府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镇政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该事故是由受害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一,证明在水塘水闸的范围内及水闸两旁均有警示标志,镇政府及水利部门均已尽了其应有的义务。2、相片二,证明出事的地点是属于水塘的下游,不是在水塘内。3、2010年1月份年度记工表2页,证明案发当天即2010年1月16日水利所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为水闸门上漆,案发前后工作人员依职责履行维护、保养水闸设施工作。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江门市××区××门镇水利所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5、上访复函1份,证明当时事发的时间、水闸水流情况及被害人私自抓鱼,上班时有人员管理。6、甜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住的地方距离案发地点较远,出事地点是一条断头路,并非受害者耕作和生活的区域。7、被告崖门水利所申请法院调取的崖西边防派出所案卷材料1份,证明张世伦、张家俊溺水事件的有关情况。其中所有笔录一致反映受害人是因为抓鱼而溺水身亡,并非被告的过错。“在闸口两边都有警示标志”,证实了该警示标志已经立了好几年,并非事故后才设立的,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受害人的女儿张敏所陈述的出事时间非常清楚,出事时间是下午17时,与李石仔的证言吻合。李柏勇说的时间认为大约是15时30分,但后来补充一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此,应该认定出事时间为下午17时左右。而且材料反映是大概2小时后即傍晚19时左右才打捞到第一具尸体,从而证明出事时间是下午17时后。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水利所在水闸的管理上已尽了应有的法定义务,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责任,而镇政府是属于行政管理单位,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致害原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存折、完税证明等,证明张家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2)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定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有固定的工作还要有固定的住所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而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张家俊的居住地点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张家俊可视为城镇居民,而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关于张敏、李石仔的询问笔录清晰反映,张家俊现住崖××镇甜水村,并不是在东莞工作的,所以其工作证明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真实性方面,相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是片面的,从相片看出水闸确实有警示牌的存在,但却没有文字,而从相片看出警示牌底下,有被人撕掉广告字的痕迹。故此,不能排除有人删改后再拍照或经过技术处理,且具体时间是否与相片一致也不能确定,不能反映现场的全部真实情况;(2)合法性方面,没有拍照人员的确认;(3)关联性方面,由原告提交的相片可以证明,镇政府、水利所在水闸沿岸有树立警告标志。两死者的遇难与镇政府、水利所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从有关现场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有警示牌的明确告示,不能游泳及捉鱼等情况,故被告尽了告示义务,而且事故的出事地点,并不是水利部门建造的水闸范围内,属于自然的河道范围。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政府部门对意外事故的家属的关怀与帮助,不能证实事件的起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证据8,由于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照片中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无法确认是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真实情况;(2)细看照片的内容可知,公告牌内容是新写的,不能证明此公告牌内容是2010年1月16日前就存在;(3)照片中的公示牌不是在事发地且公示牌只有一个,但水闸却有两个,事发地点距该公示牌有数百米远,老百姓不能正确判断出警示标志究竟是对哪个水闸的警告。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图片所见地是两人最后求救地,是离警告牌几百米远的水库,两被害人是在水塘内溺水后被湍急的水流冲到了图片所示地点,这也恰恰说明了那时水坝的水流很湍急;(2)被告对证明内容陈述很明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两被害人是在这个水塘内遇害的,被告认为“出事的地点是属于水塘的下游不是在水塘内”,这就是说被告主张公示牌没有禁止路人进入水塘下游,所以认为在下游出事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但是下游也是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也应为其没有合理尽责、疏于管理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3,认为:(1)因证据存在曾被修改的痕迹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当日2010年1月16日的内容曾被修改,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记工表只有很简单的姓名、日期以及一些内部日常使用的文字,外部人员无法清楚辨识记工表的内容真正表达的意思,也没有具体的在岗时间,被告无法通过此表否定在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擅离职守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这只是崖门水利所单方所言,所有的证明人均是水利所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存有瑕疵;(2)复函内容只明确拉起闸门的时间,但是没有关闸门的时间,可见被告工作人员在下午14时全部开闸后就擅离职守,直到下午15时左右出事了还没有关闸;(3)复函中对开闸门前后的水位表述精确到厘米,请问如此精确的数据是如何得出的?测量记录是为了应付事故后来杜撰的,不具真实、客观性;(4)对复函中第二段“上班时有管理人员制止,没有任何人到水闸下游捉鱼,到下午约17时放工后,值班人员回站值班,非值班人员各自回家,而张世伦、张家俊两父子趁管理人员下班,私自到水闸下游捉鱼。”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只是被告一方之言,另“值班人员回站值班,非值班人员各自回家”这恰恰说明水闸开闸期间有一段时间是没人值班的;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家俊溺水是下午15时左右;(5)由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李柏勇”、“李石仔”的证言可知,复函的内容不具真实性,李柏勇明确当时的水深有四米多,另李石仔也明确表示“这个闸口每年都有人掉进去淹死,这里水流比较急,水底有岩石和黄泥,水下情况很复杂,水深有七八米左右。”这些都明显与复函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复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7,认为:1、对《关于余建蓉等三人上访的情况经过》第一段陈述的内容,表明事故发生当日警示牌在翻新上油漆,故无任何警示标语,周围无任何危险警告。同时,也说明工作人员离开水闸时没有关水闸的事实。另该文件制作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是事发后差不多一年的时间,是原告多次上访后事后制作的,未能真实精确反映案情。2、关于四份询问笔录的内容。(1)余楚平、张敏是在受害人张家俊、张世伦遇害后赶来广东的,也就是说他们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他们所知道的都只是“听说”,存在失真可能性极高,不具证明力。(2)从李柏勇的证言可知,他是这四个人中最早知道有人溺水的人也是最早到达事故现场帮忙营救的人,且其与本案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能客观反映事实。根据他的证言可知,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2010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这是水坝工作人员正常的上班时间,且此时水闸处于放水状态却没工作人员值班。②“水深有四米多”,如前所述,这与被告提供的“上访复函”陈述的水深是矛盾的,复函内容不具真实性。③当询问人问及现场有何人在场时,李柏勇清楚回答了“附近只有两名四川籍男子在那里”,即没有工作人员在岗!(3)从李石仔的证言可知,①2010年1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当他经过甜水村甜水坑闸口时武警们已经开始进行营救工作,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下午17时以前,这也印证了李柏勇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应在下午15时30分左右。②他对闸口周围环境的描述就如前所述,被告证据中的“上访复函”内容不具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长期持续放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水坑不维护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所作的质证意见有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因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日期为“2010/01/17”,非事发当天拍摄的,且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拍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8,虽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其有关原告余建蓉投诉内容部分,属于原告的主张内容,本院可予采信为原告余建蓉所述。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证据3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两被告要证明事发当天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工作,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证据4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证据5是被告崖门水利所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证据6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证据7,原告没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有助查明事件发生经过,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受害人张世伦与受害人张家俊为父子关系,张世伦是原告张炳全和陈登元的儿子、余建蓉的丈夫、张敏的父亲,张家俊是原告张炳全和陈登元的孙子、余建蓉的儿子、张敏的弟弟。2010年1月16日,崖门水利所的工作人员为了对甜水村八队水库水闸设备进行检查翻新而开闸放水,受害人张家俊下午前往水闸下游泄洪的斜坡处捉鱼。后张世伦前往水闸处找儿子张家俊时发现儿子在下游水坑内溺水,进而下水施救,但最终两人都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就上述事故向各级政府进行信访,贵州省遵义市工作组与新会区政府信访局于2010年12月4日经协调,由新会区信访局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困难补助费。因四原告就两受害人的死亡向两被告索赔不成,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崖门水利所是事业法人,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崖门镇政府只是崖门水利所的领导部门,对因甜水坑水闸的管理问题所引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直接管理者即崖门水利所承担,故原告请求崖门镇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崖门水利所对两受害人的溺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水闸附近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从本院到现场观察可见,在离涉案水闸约100米两旁的小路边确实分别立有一铁牌,牌面为浅绿色底漆,上有“严禁在甜水坑水闸范围内游泳、捕鱼、炸鱼,违者后果自负”的字样。至于原告主张事发当天牌面上没有文字内容,从本院向崖西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笔录反映,崖门镇甜水村六队村民李柏勇和甜水村八队村民李石仔均确认甜水坑水闸边立有有关禁止捉鱼和游泳等内容的警示牌,且立有多年。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信息专报》有关原告余建蓉主张水库管理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提到:“对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区域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其设置的标志不明显且离事发地段数百米)”,也就是原告在事发后至起诉前一直认为警示标识不明显且离事发地段远,并没否认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语,故本院认为事发当时在水闸两旁的路上是立有有关禁止捉鱼和游泳等内容的警示标志的。事发地甜水坑水闸是用作调节甜水坑水位的排洪设施,并非一般公共设施,警示标志也明确不能在此范围捉鱼和游泳,而且水闸其中一边设置警示标志处是断头路,属非正常人行道,非水坑工作人员一般不会经过此地方,因此在水闸周围拉网或设置围栏等防护设施并非必要。受害人是在水闸下游的斜坡处出事,并非由于防护设施不当造成,即使设置了防护设施,受害人要进入也是无法阻止的。被告崖门水利所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保障水闸设施的正常运作,在检查和护养工作结束后并保证闸门固定安全的情况下即可离开,在非汛期并不一定需要值班人员看管。崖门水利所在水闸两旁的路上均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捉鱼的警示内容也清晰,警示标志虽设置在水闸的一百米以外,但属于水域的覆盖范围,提前作警示也并无不妥。综上,崖门水利所并无疏于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而受害人张家俊,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水闸下游泄洪的斜坡处捉鱼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白天前往水闸在路上应当可见警示标语,但张家俊仍不顾警示劝告坚持前往,溺亡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受害人张世伦是为了救助张家俊而溺水死亡,与被告的责任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崖门水利所对张家俊和张世伦的溺死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全、陈登元、余建蓉、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许荣新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子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