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利华与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利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苗利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陵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行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园园,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苗利华与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利华,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行芳、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利华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动力分厂一号站负责输送企业蒸汽,由于工作性质特殊性,被告安排其白班10小时、夜班14小时,不分法定节假日、星期天。其在此部门间断工作5年多,月工资144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5月至2010年10月底期间所有加班费963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30元、星期天加班费45360元、平时加班费37800元)。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热力运行岗位是为公司各生产单位提供蒸汽热源的工作岗位。员工根据公司运行调度执行运行工作,一般每日早8点和下午18点各操作蒸汽阀门一次,每小时记录供气表数据一次,该岗位劳动强度及劳动量都非常低,岗位技能要求也较简单,单人完全可以胜任。由于该岗位工作地点偏僻,公司为员工安全考虑,安排两人同时上岗。该岗位为军品生产线服务,不能使用临时人员,如遇有人年休或请病事假,生产任务需要,安排原告适当加班,但我公司已及时对原告的加班给予换休,在年终时也发放了一定的加班费,对原告的年休假也及时安排休假,不存在原告所称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病休医疗合同书,原告从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享受医疗期。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自2008年5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动力运行分厂管道工。被告提供2008年元月至2010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有加班,亦有相应换休。2009年原告领取加班补贴1176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998年5月至2010年10月(除2009年)的70天年休假工资13230元;1998年5月至2010年10月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30元、360天休息日(星期天)加班费45360元、400天中午和夜间加班费37800元,共计109620元。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苗利华缺乏加班事实依据等为由做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20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苗利华的申诉请求。原告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自己工作岗位的变化叙述为:1998年进入单位任管道工,2001年去了一号站两年时间后回到管道组,2004年去一号站,2008年休9个月病休,2008年10月单位安排去三号站,2009年7月回管道组至今(一号站是常年运行,三号站是冬季供暖)。被告称因为单位经过改制、重组、破产等变动,已无处考究自原告入职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据了解原告大约是2004年申请到运行组的并提供2008年至2010年的考勤表、2009年加班补贴明细。原告对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领取的1176元为年终奖。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只要求在运行组的加班费,大概五年时间,2010年已做回管道工,不存在加班问题。其庭审时诉请与诉状不一致之处,以庭审纪录的即2001年10月至2004年3月、2005年11月至2008年元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在运行分厂的加班费1283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天9261元、星期天加班费495天62370元、平时加班费600天56700元)为准。以上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0)第208号裁决书、2010年动力公司全年考勤表、2009年动力公司全年考勤表、2008年动力公司全年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病休医疗合同书、加班补贴明细、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在运行分厂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岗位的地理位置,单位从保障职工的安全考虑,在单人能够胜任的岗位上设置双岗,对于出现的加班情况及时予以出具证明给与换休,并发放补贴,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原告诉请的2001年10月至2004年3月、2005年11月至2008年元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在运行分厂的加班费1283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天9261元、星期天加班费495天62370元、平时加班费600天567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利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