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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根亮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根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926号罪犯王根亮,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了(2006)宁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和2010年1月22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582号和(2010)甬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根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监狱单项记功一次和年度记功奖励,并被评为年度优秀报道员;2010年获监狱年度记功奖励,并被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根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