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双飞与杨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飞,杨恩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叶双飞。被告:杨恩荣。原告叶双飞为与被告杨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飞、被告杨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飞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期限为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叶双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被告杨恩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欠款属实。被告杨恩荣向本院提交:杭州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31日分两次归还了原告2500元。原告叶双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叶双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有被告杨恩荣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杨恩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回单系原件,原告叶双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杨恩荣向原告叶双飞借款人民币324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叶双飞与被告杨恩荣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叶双飞主张被告杨恩荣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25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双飞欠款29900元。二、驳回原告叶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杨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