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学文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文,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学文携带羊角铁榔头至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被害人王某暂住房,用铁榔头砸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暂住房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学文在逃跑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陈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学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