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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梅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1,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2010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1997年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9年5月刑满释放。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1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1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陆河县新田镇粮食新街成雄金银首饰店,用螺丝刀撬开店门,进入店里后,将店中的大玉佩8块、小玉佩5块、含金玉佩30块、项链(黄金珠串玉珠)12条、银戒指35枚、银手链10条、银项链20条(总价值人民币48070元)用布巾包好后装入口袋。后被告人梅某1没来得及逃走就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丘某、叶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赃物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梅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梅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梅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梅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梅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梅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1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梅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从宽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1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陆河县新田镇粮食新街成雄金银首饰店,用螺丝刀撬开店门,进入店里后,将店中的大玉佩8块、小玉佩5块、含金玉佩30块、项链(黄金珠串玉珠)12条、银戒指35枚、银手链10条、银项链20条(总价值人民币48070元)用布巾包好后装入口袋。后被告人梅某1没来得及逃走就被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1于2010年12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前几天上街的时候,就留意了陆河县新田镇大街成雄首饰店,打算找个时间去盗窃,刚好这两天工地不用上班,于是我今天就去盗窃。今天2时许,我戴了顶蓝色鸭舌帽,戴了一个口罩,手里戴一双白色手套和一把螺丝刀,走到新田镇大街时大概3时多,我看到首饰店附近没人,我就用螺丝刀去撬门了,撬了几分钟,我就进到店里,在一楼的柜台里盗窃了大玉佩8块、小玉佩5块、含金的玉佩30件和黄金珠含玉珠的项链12条、银戒指35枚、银手链10条、银项链20条,大约价值几万元。然后我就把玉佩往上衣右口袋里装,还随手从柜台里面拿了块花布把项链等包起来也装在口袋里,这时我听到外有车声,从门缝看到派出所的民警,于是我就往楼上天台逃跑了,但三楼天台的门锁了,出不去,楼下的人又找上来了,我就给民警现场抓住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0年12月18日凌晨3点40分,我在家里睡觉,接到我的店红外线报警器报警,然后我就看闭路器视频发现一个小偷进入我的金银首饰店进行盗窃,我就打我的朋友的电话把情况告诉了我的朋友,然后我的朋友就报警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跟我朋友就一起围攻进入我的店,在三楼的楼梯那里把小偷抓住了。被盗的有银戒指35个、黄金30件、黄金珠含玉珠12条、银项链20条、银手链10条、A货玉8块、小件A货玉5块,一共价值76300元。帮我抓小偷的人有叶某、丘某等人。3、证人叶某、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凌晨3、4点钟,他们接到被害人李某的电话称,李某的金银首饰店进去一个小偷叫他们帮忙,然后他们一起到陆河县新田镇大街成雄首饰店,协同派出所的民警将小偷抓住。4、陆价认字(2010)60号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梅某1在本案中盗窃的大玉佩8块、小玉佩5块、含金玉佩30块、项链(黄金珠串玉珠)12条、银戒指35枚、银手链10条、银项链20条,总价值人民币为48070元。5、扣押赃物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梅某1盗窃的赃物和作案的工具予以扣押,以及赃物的外观等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7、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梅市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梅某1于1997年6月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5月刑满释放。8、被告人梅某1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1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梅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以从重处罚;同时又鉴于被告人梅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梅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梅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梅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梅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1辩称其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从宽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1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巨大;2、累犯;3、犯罪未遂;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