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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白琪胜与张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琪胜;张杰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白琪胜。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张杰康。原告白琪胜与被告张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琪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张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琪胜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杰康以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诸葛岳信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诸葛岳信去世,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琪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白琪胜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杰康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张杰康向原告白琪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杰康辩称:被告经诸葛岳信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诸葛岳信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故要求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由诸葛岳信作为保证人。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诸葛岳信汇利息45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诸葛岳信汇利息7500元。被告张杰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白琪胜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拟证明被告张杰康已偿还2个月利息及月利率按6%计算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张杰康只向原告白琪胜借款9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杰康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白琪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现存,而不是汇款,被告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诸葛岳信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00000元借款被告除了偿还贷款,是否还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仅收到借款94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汇给诸葛岳信的款项,被告认为是交给原告的借款利息,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杰康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白琪胜借款2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诸葛岳信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与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白琪胜与被告张杰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杰康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的陈述亦不一致,因双方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琪胜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张杰康负担20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54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