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麒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黄有花与吕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有花;吕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麒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黄有花,女,汉族,1971年8月3日生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黄晏昆,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系原告的哥哥,一般代理) 被告吕明芳,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吕炳亮,麒麟区三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有花诉被告吕明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晏昆、被告吕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有花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驾驶云D×××××号“森科”SK159FM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文笔路与无名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7时50分行驶至该路口撞上原告的“永久”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底骨折;5、左顶部头皮血肿,导致癫痫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肇事时已脱检,属违法行驶。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调解中被告支付前期各项费用17398元后只赔偿7000元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908元、住院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050元、生活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费2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伤残补助费8000元、出院至伤残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0530元、诉讼期间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明芳辩称,原告所诉的案件发生过程与事实基本相符。一、原告提请的损失项目和损失费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总损失额中。护理费只要有《护理证明》同意赔偿。车费要求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承担部分。法医鉴定费属正常支出,没有意见。诉讼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2009年农、林、牧、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每年16514元计算,每天45元。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应按照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369元计算为6738元。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总损失额的60%—70%的赔偿份额。请依法对本案公正、合理的裁判,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赔偿标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无果遂向法院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7200元;4、医疗费单据24张(其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7张1520.50元、挂号费单据4张17元、三宝卫生院医疗单据3张646.5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08元。5、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6、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90元;7、肇事车辆技术检测鉴定书及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符合安全规定,被告的车系脱检,属违法驾驶;8、鉴定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经质证,被告吕明芳对上述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用属出院后开支的,无相关医院证明证实,且已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违法行驶。 被告吕明芳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1130.39元;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3、门诊发票7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2.32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出院后进行治疗的费用,虽无相关病情证明,但原告在出院时医院建议“不适随诊”,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相关劳动用工合同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8日,被告吕明芳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无名路(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50分许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云D×××××号车与原告黄有花骑的沿文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有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明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有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底骨折;5、左顶部头皮血肿。被告吕明芳支付住院医疗费11130.39元,支付门诊治疗费602.3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20.50元、挂号费17元、三宝卫生院的治疗费646.5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黄有花头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黄有花的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明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有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吕明芳支付住院医疗费11130.39元、门诊治疗费602.3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院出具的需要专人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1天×45.2元为949.20元;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过高,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每天90元,但无相关的劳动用工合同,本院参照2010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138天×45.20元为6237.6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为3369×20年×10%为6738元;原告主张的车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费用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明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手术及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39215.51元的70%即27450.86元,扣除已垫付的13732.71元,实际应支付13718.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有花负担5元,被告吕明芳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红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