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与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熊佳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同年11月23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虞晖,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因故未能达成一致。后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接到墨西哥客户的沙滩摩托车订单后,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月14日,与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先后订立三份蓝色和陆军迷彩色摩托车轮胎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434套沙滩摩托车彩色轮胎,总计价值345600元。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须满足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和或需方的规定;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应满足国家有关摩托车三包规定,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仓库。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供方产品不能满足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时,供方应承担需方合同金额2倍的损失;供方不能按期交付时,应承担需方合同金额1倍的损失,并均退还已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则先后三次向原告提供了434套彩色轮胎。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彩色沙滩车轮胎与摩托车发动机等其他配件一道出口至墨西哥。2010年5月,国外商户在销售中发现彩色轮胎存在严重褪色,即与原告联系,并提出退货、索赔等要求。原告就此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通过回函及当面确认等方式,承认被告生产的彩色轮胎之所以在短时间内褪色是由于在用料及生产工艺技术等方面存在不足,并提出了几方面的整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存有缺陷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售不符合同要求的轮胎,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45600元,并按货款金额的1.5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付货款345600元,并按照货款金额的1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轮胎存在褪色现象;2.原告向被告提出轮胎褪色,与被告交付轮胎时隔半年左右,即使轮胎褪色,也可能是由于存储或使用不当所造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轮胎褪色系被告制造缺陷造成;3.就彩色轮胎的颜色质量,国家并无强制性标准,被告交付的轮胎在半年后褪色,系自然属性使然,不能认为被告违约;4.即使被告所供轮胎褪色,也仅系产品质量方面的一个小瑕疵,不构成产品质量的根本性违约,原告究竟有否因此受损,以及损失程度如何,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轮胎褪色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限定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内,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而不应受原告与国外客户间合同关系的影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因沙滩摩托车外贸生产需要,向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采购沙滩摩托车彩色轮胎,及与之相匹配的彩色钢圈,先后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1月10日和同年1月14日,签订了蓝色、陆军迷彩色各101套,迷彩色30套,蓝色、迷彩色各101套的购销合同三份。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18日和同年1月30日将被告供应的合同标的物收货入库,并付清货款共345423.4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就国外客户在沙滩车市场销售过程中发生轮胎褪色问题质询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查明原因。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27日就质量异常问题提交书面反馈单,剖析了沙滩摩托车轮胎褪色的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1.“群青”颜色稳定剂量不够,以后必定增加;2.蓝色和彩色的胶料薄,黑色胶底溶解油,有机渗透产生化学反应,以后底料改用彩色胶底;3.使用了有机防老剂,催快了黑色胶料的有机渗透,以后改用无污染的防老剂;4.增加包装的力度,免费给客户提供一定的包装材料,储存用的黑色薄膜袋。同时被告还提出,客户应采用有效包装,避免裸露的轮胎遇到强阳光和高温紫外线照射,缓解仓库库存中的褪色现象。由于原、被告就轮胎褪色的善后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运至国外的涉案轮胎是否由被告所生产,以及该轮胎是否存在褪色质量问题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沙滩摩托车彩色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将从被告处购得的沙滩车彩色轮胎同摩托车其他配件一起发往墨西哥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1月7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订立的沙滩车彩色轮胎、彩色轮圈购销合同三份;(2)JK150ATV型沙滩摩托车彩色轮胎、轮圈供货通知单;(3)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30日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物资入库单三份;(4)2009年11月28日、2010年2月6日上海衡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国际货运提单;(5)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7日、2010年2月10日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的装箱单附件三份,以及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2月21日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出口货物报关单里仅载明了出口货物名称为摩托车发动机以及摩托车配件、车体附件、无品牌摩托车等,其间并没有载明有轮胎出口,即使有轮胎出口,该出口的轮胎是否系被告所供也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其间载明所购合同标的物为沙滩车彩色轮圈和轮胎,在品牌/商标一栏内明确载明产品用于出口;在证据(2)即供货通知单中,则更详尽地载明车型系JK150ATV沙滩车,货物名称为蓝色、陆军迷彩色轮胎以及蓝色、绿色、亚光黑轮圈,并特别注明系“出口产品”,以“光板纸箱包装”。前后三份购销合同,每份所采购的彩色轮胎、轮圈的数量,分别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7日和2010年2月10日三批次装箱单附件中JK150ATV型沙滩车轮胎、钢圈的数量吻合,而审查装箱单附件记载的物品重量、合同协议号、集装箱号等,均与国际货运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物品重量、合同协议号、集装箱号等对应一致。从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装箱附件单中所载物品,已通过上海衡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国外。被告将相互联系、完全印证的证据加以孤立和割裂开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只笼统记载了摩托车配件、车体附件,并未载明有钢圈、轮胎为由,否认其间表述的“摩托车配件、车体附件”包括但不仅限于摩托车轮胎、钢圈这一含义,其质证异议失之偏颇。为证明被告所供轮胎不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量要求,存在短时间内褪色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5),国外客户于2010年5月10日发来的沙滩车彩色轮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发现褪色现象,要求原告承担退货、更换费用,以及同月23日发来的彩色轮胎在阳光下放置3天,颜色完全蜕变,无法投放市场,暂缓支付整车货款的电子邮件;证据(6),将彩色轮胎置于阳光下3天,颜色发生巨大蜕变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证据(7),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27日作出的产品质量异常反馈单,对轮胎褪色原因作出分析并提出整改应对计划;证据(8),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发给原告的关于轮胎褪色与耐磨性、胎体强度等其他质量性能没有影响的回复函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质证认为,因没有亲见褪色轮胎的实样,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8)中质量异常的确认,以及褪色原因的分析、整改措施的提出,都是根据原告描述的情形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告供应的轮胎真的存在褪色问题,更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所供的轮胎全部会褪色。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7)、(8)虽系原告就质量异常向被告提出质询以后,由被告所作出的反馈,但是根据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足见早在被告2010年5月25日-27日作出反馈前,原告已就轮胎褪色问题向被告提出了质疑,至少从反馈单可以反映,2010年5月24日,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作出答复。该交涉的时间段,正与证据(5)、(6)中的时间段符合。庭审中原告提出,证据(7)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质量异常通报,派出技术人员经实样测试以后才作出的反馈。本院认为,即便没有亲见褪色轮胎的实物,或未经实样试验,但被告已确认质量异常(轮胎褪色)并提供改善方案,详细剖析了色彩变异的原因在于其生产环节工艺水平存在不足,及产品的包装力度不够,并提出改进措施。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业内通常标准和合同要求,则被告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会针对色彩异常作“稳定剂量不够”、“胶底底料选用不当”、“防老剂选用失当”等原因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在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包括提供了被告自认在生产工艺技术上需要改进的质量异常反馈单,以此主张被告供应的轮胎色彩质量未能达到通常使用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被告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释明,以确认其供应的产品色彩质量在合理水平范围,以抗辩原告诉讼主张,但被告拒不申请鉴定。根据高分子化工等相关专业理论,彩色橡胶轮胎的颜色应当于长时期内整体、缓慢、均匀色差,其作为工业产品使用,在短时期内发生肉眼即可发现的褪色是不符合行业内一般使用要求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既已对所供轮胎质量异常作出原因剖析,并提出整改方案,又认为原告主张轮胎色彩质量不符通常使用要求缺乏依据,自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质量异常反馈单中明确指出,轮胎色彩变异的原因在于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及包装力度方面存在着不足,对于同一批次的产品而言,由于该问题所导致的色彩质量后果是同一的。故被告认为其所供应的轮胎即使存在色彩质量问题,也许只是零星个案,不会出现整批次色彩问题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辩称轮胎褪色,是由于储存或使用不当等其他原因所造成,本院认为轮胎作为车辆日常使用的工业产品,质量优劣(是否褪色)应在裸露使用状态时进行评判,与库存包装因素无涉;至于使用不当,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出口至墨西哥的沙滩车彩色轮胎系从被告处采购,在短时期内即发生褪色,究其原因在于工艺技术方面存在不足。二、被告所供彩色轮胎在短时期内褪色,是否属于违约对此,被告认为,即使被告供应的轮胎出现褪色,也只是产品外观方面的一个小瑕疵,不构成违约。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要求采购的是蓝色和迷彩色轮胎,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彩色轮圈,并在购销合同和供货通知中明确注明产品用于出口,系应国外客户的特定需求所采购,价格也是普通轮胎价格的两倍。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在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和证据(2)供货通知的同时,还提供了证据(9)轮胎报价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蓝色、迷彩色沙滩车轮胎和彩色钢圈,其价格翻倍于普通轮胎,所以除耐磨性、胎体强度等基本使用性能应具备普通轮胎的水准之外,色彩成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的特别约定和重要内容载入合同。彩色轮胎在短时期内变色,是产品内在品质的外观表现,并不是小瑕疵。被告不能以色彩褪色不影响轮胎的耐磨性和胎体强度为由,而无视色彩质量未达到合同目的和一般使用要求的事实,更何况因生产工艺原因导致短时期内即会色变的轮胎,耐磨性和胎体强度是否也会迅速发生变化尚不得而知。被告由于自身工艺技术原因,交付的产品在短时期内即会褪色(客户仅凭肉眼即可察觉短时期内明显色变),以致无法为普通消费者接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供方产品不能满足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的,供方应承担需方合同金额2倍的损失,供方不能按期交付时,供方应承担需方合同金额1倍的损失,并均退还已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由于受自身工艺技术水平所限,交付的产品不能满足业内一般使用要求,导致批次产品无法正常销售,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被告辩称违约后果不可预见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并自愿降低按合同货款金额1倍追索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合同实际货款金额应为345423.40元,而非345600元。四、关于原告是否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收受的彩色轮胎,如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即时提出,而不应受原告与国外客户间合同关系的影响。其供应的产品,在交付当时是合格的,是与样品相符的,并为此提供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一份。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无样品。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一份作为证据,但是该份证据,既无邮政部门盖戳,又无收件人签名盖章的回单与之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购销合同存在样品以及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与样品相符的待证事实。况且,彩色轮胎颜色变化的程度与速度,是轮胎产品内在品质的外部表现,反映出产品制作的工艺水平。即使所供产品在下线当初交付需方时色彩鲜艳亮丽,貌似合格,但通过海上运输在较短时期内到达海外客户时却已明显褪色发生色变,不为销售市场接受,仍是不合格产品。因为褪色本身是一个渐进过程,需要一个时段才能得以反映,并非是在原告接收产品的当下就能作出判定的,除非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在供货当时其颜色就已经与“样品”(如果有样品)或合同要求完全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轮胎买卖并无样品。现被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系寄件人联,其中既无邮政印戳,亦无收件人签收依据,不能证明邮件真实交邮,且收件人收到邮件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邮件确实存在且已为原告接收,那么详情单反映的也仅仅是一只轮胎,而购销合同中买卖轮胎的种类并非只有一种。被告在庭审中又称,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所寄样品,对样品进行确认之后,才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审查被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记载的收寄日期为09年11月14日,比双方2009年11月7日签订合同还要晚一星期。由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辩称,反而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该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现原告提出产品褪色无法销售,距离第一批收货时间不到半年,距离第三批收货只隔三月,根据有效证据,原告是在被告供货后短则一周,最迟十多天就将产品托运发往国外,让原告在这么短时间内发现被告产品褪色是不客观的。原告就轮胎褪色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合理期限,被告为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沙滩车彩色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合乎通常使用要求的产品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提供的彩色轮胎,由于工艺技术问题,导致产品短时期内褪色而影响销售,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购销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自愿减少按照货款金额1倍追究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彩色轮胎褪色,因而无需担责,及即使被告交付的轮胎褪色也不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符规定等辩称,或缺乏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已付彩色轮胎(含轮圈)货款345423.40元;二、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45423.4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690846.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房赤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裁判和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