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835**号小客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商城县余集镇街道时,将步行的余XX撞倒,致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驾驶证及车辆号牌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对路面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开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