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邵某伙同邵成华、邵俊奎(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钢锯等工具,至本区蛟川街道炼化乙烯工地西区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烯项目部仓库盗窃电缆线,在窃取该仓库内长250米的3×50+2×16的电缆线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何某、王某乙、黄某的证言,同案犯邵成华、邵俊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