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刚与应红波、张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应红波,张峰,应红芬,代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胡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应红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代人:××,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红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刚与被告应红波、张峰、应红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红芬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起诉称:2008年11月,因原告替被告应红波的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经协商,被告应红波、张峰承认借原告胡刚1660000元,被告应红芬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应红波、张峰只归还了160000元和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应红波、张峰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应红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8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2、宁波银行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替被告应红波的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宁波银行贷款1658281.57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设备买卖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红波、张峰间借款关系成立,及双方就如何还款作了具体约定。4、2008年12月1日房产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红波、张峰将房产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5、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红波、张峰约定500000元房款从欠借款里扣。6、情况说明、保证担保合同书、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被告张峰答辩称,1500000元是被告应红波个人欠款,被告张峰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红波、张峰已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甬仑民初第2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红波、张峰已于2008年12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与被告张峰没有关系。2、2010年1月1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应红波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红波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被告应红芬答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出借人,被告应红波、张峰不是借款人,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应红芬签名,被告应红芬也不是担保人。2008年11月18日协议明确了被告应红芬是对“应红波愿以所有房产、设备及厂里资产做抵押胡刚可随时处理”担保。现设备、房产都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应红芬所担保事项已履行完毕,被告应红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红芬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被告应红波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张峰、应红芬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峰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应红芬均无异议。被告应红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应红波、张峰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应红波、应红芬系兄妹关系。被告应红波系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应红芬系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监事。原告胡刚系宁波市北仑区德恒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为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2000000元需要,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德恒模塑有限公司、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对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宁波市北仑区德恒模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对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由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2008年11月18日,因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今有应红波向宁波银行贷款200万元,由胡刚担保,今已逾期,应红波未还,影响胡刚后,应红波愿以所有房产、设备及厂里资产做抵押胡刚可随时处理。被告应红波、张峰签了名,被告应红芬在担保人后签了名。当月,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德恒模塑有限公司、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应红波、原告商定,由原告从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60000元用于归还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贷款和支付原告借款费用,贷款归还后,被告应红波转而欠原告166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将1660000元借给了原告,当日,原告将165828157元打入了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的贷款账户,还清了贷款。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红波签订了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应红波以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内的全部木门制造设备以总价1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应红波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红波借原告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月结,分别于2009年3、5、7、9、11月底各还200000元,如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借款主张权利。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红波、张峰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红波、张峰将自有的坐落于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村的3层楼房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00000元,30天腾房出屋交付余款300000元,待条件成熟,被告应红波、张峰配合原告办妥房产3证手续。上述160000元设备款、1000000元借款、500000元房款,双方商定原告以被告应红波欠其的1660000元抵顶。木门制造设备被告应红波已交付给原告,1000000元借款被告应红波只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坐落于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村的3层楼房因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2月25日,被告应红波、张峰经本院调解离婚,坐落于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村的3层楼房归被告张峰所有,至今一直由被告张峰居住。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张峰是否系1500000元欠款的债务人?二是被告应红芬是对何债务担保?关于被告张峰是否系1500000元欠款的债务人?原告认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峰在协议上签名,即证明被告张峰与被告应红波是全部欠款的债务人,被告张峰在2008年12月1日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也证明了被告张峰与被告应红波是其中500000元欠款的债务人。被告张峰认为,1500000元是被告应红波个人欠款,被告张峰并非本案债务人,1000000元是有借款合同的,5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借过。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明确叙述了当时是被告应红波欠款未还,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是被告应红波更印证了该1000000元借款与被告张峰无关。但被告张峰在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上签名认可了被告应红波以房产做抵押胡刚可随时处理,同时被告张峰也在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故被告张峰有义务与被告应红波共同将坐落于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村的3层楼房转让给原告,抵顶欠原告的500000元欠款,因该房产至今无法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张峰与被告应红波同为500000元欠款的债务人。因此,被告张峰是500000元欠款的债务人,不是另外10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关于被告应红芬对何债务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应红芬2008年11月18日在协议上担保人后签名,即证明被告应红芬是全部欠款的担保人。被告应红芬认为,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明确了被告应红芬是对“应红波愿以所有房产、设备及厂里资产做抵押胡刚可随时处理”担保。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明确叙述了被告应红芬是对“应红波愿以所有房产、设备及厂里资产做抵押胡刚可随时处理”担保。借款合同上无被告应红芬担保更印证了该1000000元借款与被告应红芬无关。由于被告应红波、张峰至今没有将坐落于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村的3层楼房转让给原告,房产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红芬的担保事项未完成,故被告应红芬仍应对被告应红波、张峰欠原告相应的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红波借原告100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应红波、张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红波、张峰欠原告50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应红芬只为被告应红波、张峰欠原告的500000元提供了担保,未为被告应红波借原告的1000000元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应红芬对15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支持被告应红芬对5000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红芬辩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刚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红波、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刚欠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应红芬对上述第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红芬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应红波、张峰追偿;四、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应红波负担14000元,被告应红波、张峰、应红芬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