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32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张某。原告马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主要表现在:早在1998年(婚前时因被告是上门女婿,就已经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就因赌博输钱,把自己及朋友的摩托车当掉。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再三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原告就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不照顾,夫妻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在性格上明显存在差异。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儿子及家里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支出,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从未拿出钱补贴家用。2010年11月1日,被告把原告的10000元工资拿去赌博,之后经常有债主上门要债,到了11月14日被告突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的监护权归原告并随原告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到儿子成年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平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双方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不顾家庭并离家出走所致,但只要被告能及时回家并改正缺点,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