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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黎某1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1,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1于2010年12月27日13时许,在河田镇宝山村委江子头村兔狗落屋山烧黄蜂,不慎将点燃用来烧黄蜂的芦枝落在田里,因被告人黎某1自认为山下面有条山沟并有水,不会着火,便离开约100米之外去割芦枝,后火越烧越大,引起山火。发生山火后,被告人黎某1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后经县森林防火办公室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山火造成过火面积为44.21公顷,其中受害森林面积40公顷,无林地和非林地面积4.21公顷。在受害森林面积中成林面积23公顷,蓄积505.82立方米;幼林面积17公顷,共13956株。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黎某1的供述;证人罗某1、罗某2、彭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扁担一支和镰刀一把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1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黎某1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黎某1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1于2010年12月27日13时许,在河田镇宝山村委江子头村兔狗落屋山烧黄蜂,不慎将点燃用来烧黄蜂的芦枝落在田里,因被告人黎某1自认为山下面有条山沟并有水,不会着火,便离开约100米之外去割芦枝,后火越烧越大,引起山火。发生山火后,被告人黎某1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后经县森林防火办公室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山火造成过火面积为44.21公顷,其中受害森林面积40公顷,无林地和非林地面积4.21公顷。在受害森林面积中成林面积23公顷,蓄积505.82立方米;幼林面积17公顷,共13956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1的供述:我于2010年12月27日中午13时拿着镰刀、扁担去兔狗落屋山割芦枝,还带有火机。去到那里先用芦枝点火烧黄蜂,刚点燃用来烧黄蜂的芦枝掉在田里,当时看见芦枝有冒烟,但我认为下面有条山沟并且还有水,我就认为不会着火,就去大约100米之外割芦枝,割了一下子,就发现原点火烧黄蜂的地方着火,于是我就快步走过去打火(灭火),打了一下子,灭不了,火还继续着,并且火越来越大,看到这种情况就去叫人帮忙,并打电话给罗某3,但罗某3没在家,又到彭少家叫彭少来帮忙扑救山火,然后我自己又回到起火点,看见火势已经烧了很宽,并且看见消防车及森林分局民警也到达现场救火。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13时41分,我在家接到黎某1打来电话,找我的丈夫罗某3,当时我的丈夫罗某3没有在家,我就跟他说罗某3不在家,我又问他有什么事,她说叫罗某3帮他救一下火,我就跟黎某1说:“好”。于是我就挂掉电话。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13时30分的时候,当时我在家里,江子头村村民黎某1到我家来叫我帮忙打火(灭火),我知道后,马上打电话给村委书记,并且叫几个人到山上扑救山火。4、陆公(森)勘(201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2时27日13时许位于河田镇江子头村发生森林火灾,陆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进行了勘查:火灾现场位于河田镇宝山管区江子头村兔狗落屋山,现场烧毁的树种有:大叶相思、马尾松木荷等。5、关于河田镇宝山村委江子头村山火林木受害情况的鉴定证实:2010年12月27日下午陆河县河田镇江子头村兔狗落屋山发生森林火灾,经陆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依法鉴定,山火造成过火面积为44.21公顷,其中受害森林面积40公顷,无林地和非林地面积4.21公顷。在受害森林面积中成林面积23公顷,蓄积505.82立方米;幼林面积17公顷,共13956株。6、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扁担一支和镰刀一把,随案佐证。7、被告人黎某1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山火,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黎某1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被告人黎某1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给予采纳。被告人黎某1辩称其主动打电话给宝山村委干部罗某3到村委副主任彭某家里叫人帮忙扑救山火,且自己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