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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40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君与张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张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40096号原告张君,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卫东,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君诉被告张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在齐东路XXX户的楼道走廊里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无任何理由上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由青岛市市南分局出具的青公南(江)决字(2010)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事由张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父母早亡,家中无依无靠,所治疗花费的费用均是问亲戚朋友借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852.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因在青岛市齐东路XXX户的楼道走廊里吹口哨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部受伤,原告未动手殴打被告。该次纠纷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青公南(江)决字(2010)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被告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青岛大学医学院松山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21.31元。2010年6月12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松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三天。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证明其到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44元。上述事实有青公南(江)决字(2010)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租车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楼道走廊里吹口哨,被告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劝解,而不是故意殴打原告。被告在原告没有动手的情况下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被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921.31元,系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看病实际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需要休息三天,对此本院按照青岛市2010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诉请235元(28549元÷365天×3天);交通费,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后曾两次到医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次6元,支持原告交通费12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次纠纷发生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次纠纷虽然导致原告脑部受伤,但并未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8.31元;二、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