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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韩凤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13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994元,被告分两次清偿货款7000元,余欠款349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告拒绝清偿,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量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4994元,并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0日利息为16097元,本息合计510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同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韩凤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