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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因被害人李某带被害人孙某到张某甲(已判决)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甲遂对二人产生不满,当日22时许,张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乙(刑拘在逃)等人欲对被害人孙某、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等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宋学新庄村被害人孙某的租住房内寻找未果后,在被害人孙某的租住房外的胡同内与正欲回家的被害人孙某、李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张某等人持菜刀、木棒等物对被害人孙某、李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的侄子被害人孙震在此过程中上前询问事由时,亦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张某甲等人的殴打。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孙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李某、孙震的陈述;证人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