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宿城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张昌运与张士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运,张士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宿城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张昌运,居民。被告:张士峰,居民。原告张昌运诉被告张士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运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承包的宿豫区井头头北面的小区工程需要木工工人,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先后干了几个月的木工活,被告共付给原告工资款4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整。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就于2008年元月10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11500元,且口头约定个把月时间就把工资款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的工地上做木工活,劳务报酬总计是15500元,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并就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昌运工资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张士峰2008年元月10日”。2008年春节,经被告通知,原告到业主(系工程发包方)领取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尚未结清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11500元,但原告认可已从业主处领取了工资款3000元,亦同意该3000元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8500元。被告张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用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运工资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33元,原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明玉法律提示:本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