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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赛狐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赛狐鞋业有限公司,王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徐谨。委托代理人:林向阳。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祥春。委托代理人:胡永波。被告:浙江赛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洪。被告:王祥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浙江赛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狐公司)、王祥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谨、林向阳,被告鸿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狐公司、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被告鸿锐公司以购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鸿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抵押人被告鸿锐公司和被告赛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被告赛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鸿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0510110901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陆仟伍佰万元整(6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贷款实际提取日及最后一笔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67%。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担保方式:抵押人被告鸿锐公司、赛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某���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鸿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05101110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贷款实际提取日及最后一笔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34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担保方式:保证人被告赛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被告鸿锐公司、赛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乙方)与抵押人被告鸿锐公司、赛狐公司(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WZ05(高抵)20090015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鸿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银行承兑协议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约定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如下附件:编号为WZ05(高抵)20090015-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记载所有权(或使用权)共有人为鸿锐公司和赛狐公司,处所为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渔都路258号,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302.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8-4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772.70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11330万元。约定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用以抵偿抵押担保项下的债权,或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于2009年9月10日分别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和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的编号为WZ05(高保)2009004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鸿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8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乙方)与被告赛狐公司(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WZ05(高保)20100041号,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鸿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合同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分别将借款6500万元和1000万元,划入鸿锐公司的账户。2010年9月份发现,被告鸿锐公司因信誉欠佳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及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经原告与鸿锐公司以及其股东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季度利息和制定还款计划,但借款人既未制定还款计划也未筹资支付三季度利息,至9月20日欠息共98万余元。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近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的变化。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鸿锐公司签订的WZO51011090101号《借款合同》和WZO510I110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鸿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00.00元;3、被告鸿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应付利息分别为941,850.00元和47,520.00元,至执行完毕);4、拍卖或变卖抵押人鸿锐公司、赛狐公司的抵押财产(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5、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鸿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二、对于我方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我方也没有异议。三、我方要求6500万元的合同继续履行,我方要求对方对1000万元的到期合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对于利息我方要求调解支付。被告赛���公司、王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赛狐公司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某主体资格;4、2009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WZ051011090101,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万元的事实;5、2010年8月2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WZ051011100108,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6、2009年9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WZ05(高抵)20090015,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和赛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7、《抵押物清单》(房地产)WZ05(高抵)20090015-1,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基本信息,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8、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房产的权利证书之一;9、瑞国用(2009)第48-442号的《土地使用证》,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土地的权利证书之一;10、瑞他项(2009)第1249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土地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为他项权利人;11、瑞房抵登字NO200901059430号的《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为他项权利人;12、2009年9月7日WZ05(高保)2009004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王某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13、2010年8月20日WZ05(高保)2010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赛狐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14、2009年9月10日《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5、2009年9月10日《放贷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按照��同约定审查审批放款,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16、2009年9月10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划入被告鸿锐公司帐户的记账证;17、2010年8月20日《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8、2010年8月20日《提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19、2010年8月20日《放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审查审批放款,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20、《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划入被告鸿锐公司帐户的记账凭证;21、华夏银行分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鸿锐公司贷款余额和欠息的事实;22、《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2号,以证明借款人鸿锐公司涉诉和抵押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23、利息计算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鸿锐公司���质证,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赛狐公司、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编号WZ051011090101的《借款合同》第11.7、11.7.1条规定:甲方(指鸿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乙方(指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6500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损失共计2828962.5元,借款1000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共计335995元。本院认为,被告鸿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借款,华夏银行与鸿锐公司、赛狐公司、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受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鸿锐公司履行出借的义务,鸿锐公司共分二笔借得人民币750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锐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因二份借款合同还款期均未届满,故原告起诉时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于本案开庭时6500万元的借款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6500万元借款合同,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1000万元的借款期已经届满,1000万元借款合同解除已无实际意义,该笔借款逾期后,鸿锐公司应直接承担偿还本息责任。1000万元��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3月20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逾期息共计335995元。对于6500万元借款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是解除之日,因此,从鸿锐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之日即是该合同解除之日,鸿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6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损失共计2828962.5元,合同解除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参照该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人不受借款合同解除的影响,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各担保人应在各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责任。鸿锐公司、赛狐公司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限额是113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华夏银行就鸿锐公司、赛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变卖或者拍卖的所得款在最高限额11330万元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赛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鸿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鸿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赛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王某的保证担保,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实现担保责任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华夏银行应当优先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继续就第三人赛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应当按约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内对鸿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锐公司进行追偿。赛狐公司的保证问题,因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赛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51011090101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6500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损失共计2828962.5元,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参照该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标准计算;其中本金1000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共计335995元,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该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鸿锐公司和赛狐公司共有的位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渔都路258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959**号,建筑面积为18302.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用(2009)第48-4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772.70平方米)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33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抵押人被告浙江赛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王祥春对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王祥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2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鸿锐公司负担,被告赛狐公司、王祥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747元(具体金额由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户名: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判员陈久松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