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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上午,报案人甘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当日14时14分许,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称需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某经联系上家”阿天”(在逃)确定能提供毒品,于14时25分通过电话告知甘某某可以按要求提供毒品,并约定在宝安区石岩街道交易。2010年11月25日晚22时47分,甘某某到石岩后再次联系张某准备交易毒品,张某要甘某某到宝安区石岩官田村xx酒吧对面的巷子口等。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甘某某依约完成毒品交易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甘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98克)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铝箔锡纸2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锡纸、手机一部、毒资1000元、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8克,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查明并在量刑上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