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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缪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缪某乙,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被告不肯挣钱,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缪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缪某乙,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要求与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