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新全与被告李改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新全;李改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任新全,男,45岁。被告李改云,女,44岁。原告任新全与被告李改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2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举行婚礼。于1985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任X,1987年05月05日生育次子任XX。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1年原告带长子生活,被告带次子生活,现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改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于1985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任X,1987年05月05日生育次子任XX。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1年原告带长子生活,被告带次子生活,现已分居至今。长子任欢已成家。原告于2011年0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虽然没办理结婚手续,已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生儿子现已成人,夫妻已分居十余年,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任新全与被告李改云的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