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与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0143-6)。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爱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620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RandallLeeGarvi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士举、傅学庆,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之伍公司)与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戴某到庭参与诉讼。依被告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部分书证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C-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采样本由被告单方提供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决定进行补充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鉴定样本致补充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之伍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7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水阀共计2000个(货品编号625-083)。合同约定后,原告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对外采购,到货后原告向被告交付86个水阀。剩余1914个水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交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收取货物。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7日委托运输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拒收。为采购该批货物,原告支付了大量货款、运费、税金、仓储费用等,被告拒收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0003041、00003178号《采购合同》中有关625-083水阀的交易以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58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17287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采购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3041、00003178),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⒉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销售单两份、实物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送货的事实。⒊全一快递面单、运单查询记录、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顺丰快递面单、附随销售单及运单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7日委托运输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拒收货物的事实。⒋订货单两份、退货通知一份、回函两份、上海曜辉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遵照被告约定进货,被告拒收货物后,原告向销售方提出退货遭到拒绝的事实。⒌2009年12月23日《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积极协助原告退货,如逾期不能退货成功,被告将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⒍2011年5月3日和5月5日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积极与供货方协商退货,因供货方拒绝退货致原告一直以来未能退货。⒎2011年5月7日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备货后马上交给被告方遭到被告公司拒收;②被告对2009年12月23日《申明》真实性进行确认;③原、被告对退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始终未达成退货协议的事实。被告品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不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若退货不成功承担相应损失的证明,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水阀交易,被告只答应协助原告退货且被告也履行了协助义务。关于原告损失,因该批货物还在原告处,该批货物的价值仍然存在,即使有退货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交货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15日、8月17日,被告最早接受原告供货的时间在2009年9月27日,而原告唯一一份到货通知书系2009年12月7日发出,均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883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⒈《采购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3041、00003178),用以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存在;②合同订立时间及履行时间;③延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⒉到货通知书一份、销售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时间及通知被告到货的时间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以及到货水阀数量为1850个。⒊2009年12月8日《申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阀因质量问题被停用以及被告已经帮助原告办妥退货许可的事实。⒋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①(2009年10月16���邮件)被告帮助原告联系退货许可后,原告向被告询问细节问题;②(2009年12月22日邮件)原告确认SPARTON公司同意退货并同意取消两份《采购合同》中关于水阀的交易且通过邮件通知解除合同;③(2009年12月25日邮件)原告确认至2009年12月25日止产生的退货费用为9350元的事实。⒌退货单翻译件一份(英文版在公证书的第六页),用以证明水阀生产商SPARTON公司同意原告的退货要求以及退货注意的事项。⒍名片一份,用以证明马猛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⒎证人戴某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员工马猛在被告员工舒文生办公室擅自使用被告公章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3日《申明》中公章形成时间是不真实的。原告精之伍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原���提供的反诉证据有销售单十一份、2010年3月31日录音资料一份、2009年7月12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水阀有多次交易,原告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即被告通知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严格履行交货义务。经庭审,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订立编号为00003041《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计时器、水管接头、水阀等货物,其中货品编号为625-083的水阀为1500个。同年7月3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00003178《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开关、电源开关、水阀、过滤器等货物,其中货品编号为625-083的水阀为50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9月30日向被告共交付水阀150个,同年12月23日,被告退回原告水阀64个。2009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停用上述合同约定的水阀,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中未履行的1914个���阀进行过协商退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未履行的水阀交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延期交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焦点问题认证如下:一、被告对于未履行的水阀交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10月份拒收剩余的1914个水阀,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00003041、00003178《采购合同》中有关625-083水阀的交易。同时,被告承诺协助原告无损失退货,若退货不成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辩称不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上述两份合同中其他的交易已履行完毕,关于水阀的交易双方在原告起诉前已达成终止协议。此外,对于涉讼合同原���未交付水阀部分,双方通过协商就退货及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原告拒不履行退货的协助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被告提供证据4。首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公证书中邮件发件人身份不能确定,虽然原告公司有马猛其人,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邮件发件人的邮箱为原告公司员工马猛的邮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涉讼合同签订代表人为马猛和舒文生以及公证书中所涉2009年10月16日、12月22日、12月25日的电子邮件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马猛在2009年12月22日邮件中表示“我公司也能接受贵公司取消原签订的合同0003041和0003178订单中的水阀一项”,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水阀交易终止的情形,可认定原、被告关于涉讼合同���履行的1914个水阀交易在2009年12月22日达成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出具过该《申明》,虽然《申明》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份《申明》可能是在2010年4月份形成并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被告提供证据3及证人证言作为反驳证据。审理期间,本院经被告申请,准许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3日《申明》、2009年7月12日《通知》中被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C-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采样本由被告单方提供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于样本不符,该鉴定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该份《申明》,且该《申明》落款时间2009年12月8日早于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申明》,况且被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2009年12月23日《申明》系原告非法取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2009年12月23日《申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直至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还有电子邮件往来且原告确定了退货费用,反映了原、被告关于退货的协商过程而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根据2009年12月23日《申明》内容,在2010年1月30日前,原告未能在无损失的情况下退货成功并获取全部货款,被告将赔偿原告损失715836元。因此,对于涉讼合同未履行的水阀交易,被告应按其《申明》内容赔偿原告损失715836元。二、原告是否延期交货被告反诉称原告延期交货并提供证据1和证据2,原告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为此提供销售单十一份、2010年3月31日录音资料一份、2009年7月12日《通知》一份作为反驳证据。被告质证称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通知》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采购合同》中备注栏约定“交期:严格按合同日期交货,延迟日罚5%,2日罚10%,3日罚20%”,而合同中仅约定了下单日期和完成日期,故两份合同中约定完成日期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17日理解为交货日期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2日通知系原件,被告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通知内容反映被告要求原告暂停送货且具体送货日期待被告指示,可认定双方在履行涉讼两份合同水阀交易过程中就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交货日期由被告书面通知并不能确定。即使原告在2009年9月27日、9月30日向被告交付水阀,不能认定原告延期交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0003041、00003178《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未履行的1914个水阀交易达成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0003041、00003178《采购合同》中有关625-083水阀的交易,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在2009年12月23日《申明》中的承诺,应对原告未能退货成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1583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00003041、00003178《采购合同》中有关625-083水阀的交易合同;二、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损失715836元、在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后,1914个水阀归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583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13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01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5288元;反诉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精之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 倩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