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与张善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张善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严村。代表人:沈丽琴,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霞、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张善勇。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以下简称东升苗木场)与被告张善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善勇与被告东升苗木场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升苗木场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原告)张善勇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东升苗木场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张善勇向东升苗木场自荐会苗木种植技术,因东升苗木场对张善勇的情况不了解,双方口头约定张善勇来试用,如果合适就录用,月工资1100元(含每月的社会保险费150元)。2009年11月14日下午,张善勇在工作期间休息时碰倒堆放在场地的水泥,将脚砸伤。张善勇在东升苗木场工作的二天是观察试用期,并未正式录用,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升苗木场已支付张善勇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现东升苗木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东升苗木场与张善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东升苗木场无须给张善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原告)张善勇答辩并起诉称:张善勇于2009年2月27日进入东升苗木场工作,工种为种花工及杂工,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14日,东升苗木场要求张善勇搬运水泥时,因水泥袋倒塌致张善勇右脚踝骨折,东升苗木场支付了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2010年11月10日,张善勇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2月15日,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张善勇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东升苗木场的起诉并无理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东升苗木场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张善勇的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从2009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东升苗木场支付张善勇自2009年3月26日起算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100元;3.东升苗木场为张善勇补缴2009年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原告(被告)东升苗木场答辩称:张善勇在东升苗木场工作不到三天就受伤了,出于人道主义,东升苗木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因张善勇只工作三天,其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善勇所称的2009年2月进入单位工作,不符合事实,因此也不存在从2009年2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外,张善勇有些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张善勇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东升苗木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善勇领取了工资950元、社会保险补贴150元。张善勇对总额1100元无异议,对组成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张善勇于2009年11月领取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收条一份,欲证明张善勇2010年5月7日领取第三个月的工资。张善勇称该证据系当庭提交。3.镇劳仲案字(2010)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劳动仲裁情况。张善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的证人孙XX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东升苗木场工作,上班地点在北仑保税西区。对于张善勇的情况,证人年纪大了,现在记不清楚了。东升苗木场称证人由于紧张,未能表达清楚。张善勇称证人证言只能确认证人本人的情况,对张善勇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原告)张善勇提交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东升苗木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劳动仲裁机构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张善勇从东升苗木场领取的工资为1100元。2010年11月10日,张善勇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1年2月15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428号”仲裁裁决。东升苗木场、张善勇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另外,张善勇的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东升苗木场称其未正式录用张善勇,只是在试用期,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试用期也属于劳动关系,东升苗木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张善勇主张为2009年2月27日,东升苗木场则称其单位于2009年11月12日开始试用张善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东升苗木场未能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根据双方的陈述,张善勇于2009年11月14日受了伤,其所受的伤是否属于工伤有待相关机关进行认定。如果属于工伤,则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有其特别规定。因此,目前尚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东升苗木场辩称其给张善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从而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对张善勇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从2009年3月暂时计算至其受伤之时即2009年11月。对于2009年12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当事人可在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可以确定之时再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张善勇主张二倍工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应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为限。另外,张善勇于2010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院暂予支持2009年11月的二倍工资,计1100元。对于2009年10月及以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及以后的二倍工资,当事人可在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可以确定之时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与被告(原告)张善勇自2009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支付被告(原告)张善勇2009年11月的二倍工资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为被告(原告)张善勇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合计9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各自负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张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苗木场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