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花、李伟妮等与陈仁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花,李伟妮,李大伟,陈仁斋,苏树涛,李海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秀花(身份证号:3702261956********),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李伟妮(身份证号:3702831981********),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李大伟(身份证号:3702831991********),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斋(身份证号:3702261962********),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苏树涛(身份证号:3702261970********),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明,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杰(身份证号:3702261968********),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3702261972********):王志强,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10号。原告张秀花、李伟妮、李大伟诉陈仁斋、苏书涛、李海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张秀花、李伟妮、李大伟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花、李伟妮、李大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退还原告张秀花、李伟妮、李大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