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凤与张庆兰、李增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凤;张庆兰;李增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庞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干部,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兰,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增砚,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界湖兽医站职工,住沂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凤,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庞凤诉被告张庆兰、李增砚排除妨害、支付住房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张庆兰、李增砚的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张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沂南县祥和路32号院019号的房屋两间。被告张庆兰于1999年调入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原告与其有亲戚关系,答应被告夫妇临时居住上述房屋。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2年4月原告发现后,向上级机关反映,要求撤销被告张庆兰对原告房屋的登记,并要求张庆兰夫妇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拒不搬出。沂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10年5月13日撤销了张庆兰对原告房屋的错误登记及颁发给被告张庆兰对该房屋的土地登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房内搬出并将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住房使用费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张庆兰依法向工作单位沂南县水土保持局购买的,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不构成侵权。1、1999年1月,张庆兰自张庄镇党委调入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任副局长,水保办安排一间沿街房暂住。当时张庆兰的丈夫李增砚所在单位县畜牧公司拟对原宿舍区开发,被告拟申请购房。原告对被告说他们决定在教委申请房改房,退出水保办的房子,让他们找领导要该房。水保办领导征求了双方意见后,安排被告居住该房,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被告提出购房申请,水保办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水保办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放弃了在县畜牧局房改的权利。2、被告的房屋土地确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原因不在被告,责任在于出卖房屋的单位水保办。被告的确权手续被撤销,但被告与水保办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居住房屋是基于与水保办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对房屋仍有使用权,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并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5日颁发的沂房改字第01288号《城镇房改购房确权证》一份,载明房屋座落沂南县界湖镇祥和路32号,所有权人是庞凤。2、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与庞凤于199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沂南县公证处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的(96)沂证房改字第1426号《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各一份。3、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的沂房注(2003)字第002号《关于注销张庆兰第300684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决定注销张庆兰位于祥和路32号、权属证号300684房屋权属证书。4、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沂政土(销)字(2010)1号土地审批文件《关于撤销张庆兰房改房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2002年为张庆兰办理的房改房土地登记,收回并撤销张庆兰持有的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土地证书。5、证人刘兆勋(湖头镇张哨中心小学退休老师)于2011年4月14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自2010年至今在团山庄村租了两间房,比较偏远,房价便宜,年租金1200元。6、证人牛洁(沂南鞋厂职工)于2011年4月20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三年前在商业局家属院租住二间平房,年租金2000元,如现在房屋未改造,房租约3000元。7、郑顺治与孙桂峰的2008年9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租金每年1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不知情;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的位置不同,无可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张庆兰于2000年7月21日向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申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2、张庆兰与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沂南县公证处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的(2001)沂证房改字《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各一份。3、《住房资金缴款单》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水保办于2001年5月11日交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售房款11724元。4、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第30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庆兰,房屋座落于祥和路32号。5、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坐落于祥和路32号的住宅土地使用者张庆兰。6、沂南县水保办旧房综合改造筹备工作小组于2011年5月3日发给张庆兰的《通知》一份,征示对旧房综合造实施方案的意见建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4-5证据已被县政府撤销,1-3号证据均无效;6号证据,单位发给每位职工。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庞凤与被告张庆兰均系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职工,被告张庆兰与被告李增砚系夫妻关系。原告庞凤于1996年5月15日与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房改政策购买本单位住房一套,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5日颁发沂房改字第01288号《城镇房改购房确权证》,载明房屋座落沂南县界湖镇祥和路32号,所有权人是庞凤。被告张庆兰于1999年调入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原告2001年自上述房屋搬出后,被告张庆兰于2001年下半年搬到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第30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庆兰,房屋坐落于祥和路32号;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于祥和路32号的住宅土地使用者张庆兰;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的沂房注(2003)字第002号《关于注销张庆兰第300684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注销张庆兰位于祥和路32号、权属证号300684房屋权属证书;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沂政土(销)字(2010)1号土地审批文件《关于撤销张庆兰房改房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2002年为张庆兰办理的房改房土地登记,收回并撤销张庆兰持有的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土地证书。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位于沂南县城祥和路32号院019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凤与沂南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房改政策购买本单位住房一套,沂房改字第01288号《城镇房改购房确权证》,载明房屋座落沂南县界湖镇祥和路32号,所有权人为庞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对上述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张庆兰虽当庭举证第30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沂南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沂房注(2003)字第002号《关于注销张庆兰第300684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注销张庆兰位于祥和路32号、权属证号300684房屋权属证书;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沂政土(销)字(2010)1号土地审批文件《关于撤销张庆兰房改房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2002年为张庆兰办理的房改房土地登记,收回并撤销张庆兰持有的沂南国用(2002)字第0512号土地证书,故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居住,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出现,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张庆兰、李增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沂房改字第01288号《城镇房改购房确权证》登记下的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庆兰、李增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艳沂南县人民法院公文稿纸领导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盛海玲事由:排除妨害、支付住房使用费纠纷附件:打字:校对:打印份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