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文焕与张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焕,张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重字第5号原告:张文焕。委托代理人:张水洲。委托代理人:吴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被告:张如军。原告张文焕诉被告张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0年12月15日,本院重审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裕泉、崔志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洲、吴筠,被告张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焕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逍林镇农贸市场北路中段的菜摊前买菜。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逍林镇农贸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与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交会受阻倒车让路时,电瓶三轮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扶起原告,离开现场。原告由儿子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粗隆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10月25日出院。2010年2月1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受伤,行动极不方便,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已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3160.3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114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7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977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160.35元。被告张如军辩称:首先,被告的电瓶三轮车并未撞到原告,原告所受到的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伤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所致。其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等金额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再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用药清单予以核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09年10月7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逍林镇农贸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与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交会受阻倒车让路时,电瓶三轮车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事故无法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A2.被告张如军询问笔录2份、原告张文焕询问笔录1份、徐菊仙、戚尧宪、岑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A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X线摄影报告单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撞倒导致股骨粗隆繁碎性骨折的事实及需要病休6个月的事实;A4.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5259.25元的事实;A5.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若干,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起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79.50元的事实;A6.司法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A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5个月、所需营养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A8.戚通士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戚通士签订的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戚通士剪鞋条,每天收入约50元的事实;A9.岑某证词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A10.罗婉琴、戚仕强的证词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7日当天,因被告的原因将原告致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在事发后逃逸。对证据A2中被告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告电动自行车压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戚尧宪、岑某两人用词、语气相近,两人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推断和猜测与事实不符,因为即使电动自行车被被告的电瓶三轮车所载货物钩住,电动自行车也只能倒向三轮车一侧,不可能倒向南侧压着原告;戚尧宪在黄桥烧饼店对面的西南角,而事故发生正好在烧饼店正对面,在人来人往、交通堵塞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清晰看见事故的发生过程的,而且其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对是否认识原告、事发的具体时间、被告三轮车所载货物状态的陈述与调查笔录记载不一致,对被告三轮车钩住电动自行车系其猜测;徐菊仙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过程,且其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对事发的具体时间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其陈述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且徐菊仙称被告卸货回来时,原告亲友已在场了,恰说明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A3中三份疾病证明书有异议,2010年1月25日与2010年3月25日两份病休证明的编号只相差4个号,但时间相隔两个月;2010年1月25日的病休证明有涂改痕迹,××休证明系原告后补。对证据A4、证据5,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A6无异议。对的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营养费等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岑某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多为评论性语言,而非事实陈述。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对岑淑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岑淑英确认的模拟事发当时被告电瓶三轮车装货情形照片四份,证明被告未撞原告,事发当时被告所驾驶电瓶三轮车装货较少,而且堆放整齐。B2.事发现场及附近的照片四张,证明该路段允许各类车辆通行的事实。B3.被告电瓶三轮车后车厢实际丈量高度照片两张,以及后车厢高度与一般身材高度比较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电瓶三轮车不可能撞伤原告髋部。B4.慈溪市逍林镇农贸市场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地段并不属于市场内,系镇级社会道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岑淑英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经岑淑英确认的照片中电瓶三轮车后板四角没有四条竖着的竿子,与监控资料所反映的不一致,且装货的状况也已发生了改变。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路段机动车可以通行,且拍摄时间与事发时间是不一致,不能反映事发当时市场附近的交通状况。对证据B3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事发地段电瓶车、机动车是可以通行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依职权对戚通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戚通士否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其剪鞋条,每天收入约50元的事实。经原审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戚通士所讲违背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成因陈述不一,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倒车行为并碰倒原告的事实。证据A2中,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的电瓶三轮车是否碰倒原告,陈述不一:原告称系被告倒车时撞倒原告,后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压在了原告身上。被告否认自己倒车碰倒原告,称原告系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压伤。被告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承认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碰到被告的电瓶三轮车后倒地,压在了原告身上。同时,根据原告代理人对戚尧宪、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反映出电瓶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相碰擦,后电动自行车压伤原告。据此,本院对被告电瓶三轮车与案外人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电动自行车压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徐菊仙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事故现场,其对事故成因的陈诉本院不予采信,而其关于被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返还现场的陈述,结合质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慈溪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据此原告复查时间应为2010年1月25日,故2010年1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中虽有关于出具时间的涂改,结合编号为0006009的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慈溪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编号虽仅相差4个号码,××证明书的真实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5,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A6,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戚通士系鞋厂业主,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机会提供给原告;即使戚通士有工作机会提供给原告,但戚通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至2010年,而原告在2007年已年满74周岁,且该合同记载的合同订立目的包括“即使鞋厂能够找到合适剪鞋劳工,也使张文焕(原告)有固定的剪鞋活儿可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本院2010年6月30日依职权对戚通士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证据A8不予采信。证据A9,未经庭审质证,且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系岑某推断,本院对证据A9不予采信。证据A10为证人证词,戚仕强、罗婉琴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证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0不予采信。证据B1中被告代理人对岑淑英所做的调查笔录,因岑淑英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岑淑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B1中的照片,因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的情况。证据B2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有机动车通行,但有机动车通行并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允许机动车通行,故对证据B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在原告站立状态下,被告电瓶三轮车不能够撞伤原告髋部,但不能够证明在原告被碰倒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原告髋部受伤,故对证据B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由事故发生地点的管理机构(慈溪市逍林镇农贸市场)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逍林镇农贸市场北边的路段时,与案外人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电动自行车翻倒后压伤原告张文焕。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先离开现场,后返回。原告先后到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就医,并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2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文焕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2.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建议其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倒车行为撞伤原告,但被告的电瓶三轮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违法在道路上行驶,并与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导致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翻倒后压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损失系被告行为与另一侵权人(××)行为直接结合所致,被告应与另一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另一侵权人身份不明,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另一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有权追偿。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请求医疗费1525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5日),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为全部护理,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628.8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246.13元,两项合计3875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1450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诉请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500元为准。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属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76.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4259.25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军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75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其他损失16434.25元,合计赔偿原告442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张文焕负担413元,被告张如军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鲁裕泉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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