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诉吴保君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保君;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7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保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10015993,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苏州富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曹村纬十九街24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二十组。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保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太刑二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保君于2011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随公司货车送完货返回太仓市双凤镇苏州富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进公司综合办公室欲取开水泡方便面时,见办公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顿生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窃得余纪顺的三星R428-DS0J笔记本电脑1台(包括电源线)、索尼爱立信耳机1副、笔记本电脑散热垫1个、新贵自由豹090鼠标1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窃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公司堆放废旧物品的角落里。当被害人找到被窃物品后,对被告人吴保君产生怀疑,公司主管领导找被告人吴保君谈话,被告人吴保君即承认了自己盗窃电脑是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被窃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余纪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余纪顺的陈述;余纪顺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发票;未到庭证人夏刚成、庄伟峰的证言;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保君的供述;被告人吴保君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保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保君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谈话,即供认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此视为自首;因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保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1、被告人吴保君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错误。在公诉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相关规定,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苏检诉支刑抗(201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亦支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保君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谈话,即供认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2、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没有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仍以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吴保君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谈话,即供认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因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