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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宇凡与贺佩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凡,贺佩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宇凡(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2********),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天云,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佩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宇凡诉被告贺佩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宇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宇凡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王存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向王存辉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与王存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存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16810元,共计42681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照1.5%月利率计算)。为此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贺佩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宇凡与被告贺佩艳及案外人王存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自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佩艳给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宇凡、被告贺佩艳及案外人王存辉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贺佩艳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佩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贺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