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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飞雄、梁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飞雄,梁少珍,中山市马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兰云波、郑祝远,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李飞雄,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少珍,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中山市马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湖州中环队“基板围”。法定代表人林子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中山市马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云波、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雄、梁少珍、马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85338-011-2007000156),合同约定:被告李飞雄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被告李飞雄从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每年1月1日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李飞雄、梁少珍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飞雄发放贷款14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飞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飞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13.35元、利息2222.67元,共计109636.02元。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板建(2009)01号,约定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是个人住房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全额回收贷款时,原告无需征得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即可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有关款项。被告李飞雄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梁少珍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显然,其对于被告李飞雄借款事知情并同意,况且二者为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李飞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抵押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显然,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且尚在保证期间。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飞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413.3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20日为2222.67元),共计109636.02元;3、原告对被告李飞雄、梁少珍提供抵押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飞雄、梁少珍的身份情况资料、结婚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李飞雄、梁少珍、马田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李飞雄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5338-011-2007000156),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飞雄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借款142000元,用于购置座落于中山市××房,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每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十、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抵押人李飞雄、梁少珍提供中山市××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DY200733909号),抵押人为被告李飞雄、梁少珍,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飞雄发放贷款142000元。从2010年2月起,被告李飞雄时有拖欠还款,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飞雄共拖欠借款本金107413.35元及利息2222.67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09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板建(2007)01号〕,合同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13号的经批准命名为尚美居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乙方承诺对购买本协议所确认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貮亿元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每一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的80%,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全额回收贷款时,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3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飞雄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基于被告李飞雄截止2011年1月,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时还款,其与原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飞雄、梁少珍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飞雄与梁少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少珍应对被告李飞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被告李飞雄、梁少珍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李飞雄、梁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物的担保为债务人(即被告)李飞雄、梁少珍自己提供,故被告马田房地产公司应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时,再由其作为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飞雄、梁少珍追偿。被告李飞雄、梁少珍、马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5338-011-2007000156)。二、被告李飞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7413.3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月20日为2222.67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以实欠款项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梁少珍对被告李飞雄因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5338-011-2007000156)所产生的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李飞雄、梁少珍提供抵押的中山市板芙镇芙中一路13号尚美居7座4D房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马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李飞雄、梁少珍仍不足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山市马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雄、梁少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为1246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