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桃树与王森杰、刘明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树,王森杰,刘明文,杭州巨星蓄电池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桃树。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王森杰。被告:刘明文。被告:杭州巨星蓄电池厂。法定代表人:徐国华。委托代理人:金水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军叶。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委托代理人:辛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周桃树诉被告王森杰、刘明文、杭州巨星蓄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刘明文,被告电池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水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王森杰驾驶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驶往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村,当日22时12分许,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区妇保医院西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北尾南停于道路东侧的刘明文驾驶的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当时司机刘明文不在车内)发生碰撞,相撞后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行启动向前行驶,车头与现场北侧叉口内正停车购买点心的行人周桃树及其自行车、点心摊位及西侧农居房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周桃树受伤,自行车、浙A×××××号轿车、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点心摊位及西侧农居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森杰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森杰未按规定倒车,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刘明文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王森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刘明文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王森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桃树、徐军、任宏满、叶建林均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2.被告王森杰、刘明文、电池厂共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78349.29元(医疗费16469.89元、交通费4586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7)天×15元/天=1560元、误工费75.29元/天×240天=18069.6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0.22=108288.40元、亲属误工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正得16683元/年×20年×0.22=73405.20元、刘玉兰16683元/年×20年×0.22=73405.20元、住宿费50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18349.29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240000元后,余额为78349.2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过程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6469.8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5.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产生住宿费用505元的事实;7.交通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4586元的事实;8.户口簿两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身份状况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抚养人独子的事实;10.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承保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事实;11.暂住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起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1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拥有固定工作的事实;13.工资证明及银行帐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拥有固定收入的事实;1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酒店宿舍,在城镇长期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王森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已经支付过10000元。被告刘明文未提交证据。被告电池厂辩称,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另外其已经支付过94352.74元。浙A×××××号轿车系其厂所有,王森杰系其厂厂长的亲戚,当时具体关系其不清楚。被告电池厂提交如下证据:发票三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94352.74元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到2008年11月2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营养伙食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分项赔偿,对医疗费,在扣非医保用药后,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10000元限额内对医疗费和伙食费进行均等分摊,另外其已经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时间其认为过长,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其认为,且误工标准过高,超过2000元的收入应提供纳税凭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没有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前2到3个月才有工资进出。工资证明也仅仅是单位公章,没有财务及公司法人的证明信息。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原告的月工资850元。两份暂住证存在中断,无法证明原告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亲属误工费,在法律规定上没有该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年龄均小于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床位,不存在住宿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营养伙食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分项赔偿。对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其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10000元限额内对医疗费和伙食费进行均等分摊,另外其已经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意见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森杰、刘明文、电池厂、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收据及通知单,故不予认可,对用血互助金的发票也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不予认可。且其中刘胜有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票据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且存在连号,其认为其费用过高,具体由法庭认定;证据8、9户口簿及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其不予认可;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证据12系事后补签,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3中的银行明细,没有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前2到3个月才有工资进出,对工资证明也仅仅是单位公章,没有财务及公司法人的证明信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其仅仅是酒店的证明,不是有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要搞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对被告电池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发票没有异议,对收条其不予认可;被告刘明文、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条的签收人“周桃树”三个字的笔迹与周桃树本人的字迹明显不符,且收条中收款人“王森洁”与本案原告“王森杰”也明显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电池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被告王森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登记为被告电池厂所有,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刘明文驾驶的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2.周正得,1955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刘玉兰,1957年7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0477.63元,其中被告刘明文、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被告电池厂支付94007.74元。原告同意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3组南街113号,事故发生时也居住在余杭区临平城区。2007年11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杭州城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04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桃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包括第二次住院及嗣后),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包括第二次住院及嗣后),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森杰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刘明文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并致周桃树受伤、车辆损坏等的交通事故发生,应按责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周桃树的损失由王森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明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的浙A×××××号轿车和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有责赔偿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周桃树的损失中:医疗费本院凭票据认定为140477.63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240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其消费也适用城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83335.63元,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先行承担的120000元,尚余43335.63元,由王森杰承担其中的30334.91元,被告刘明文承担其中的13000.69元。被告电池厂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王森杰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电池厂已经支付94007.74元,故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履行完毕论。被告电池厂所支付的超出其应履行部分的63665.83元,视为代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桃树的先行赔付,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作相应扣减,该代为履行部分的款项由被告电池厂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以分项理赔的抗辩,因分项理赔的金额并非法定,且有违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周桃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杭州巨星蓄电池厂支付的63665.83元,尚余463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周桃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桃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000.69元;四、被告王森杰对上述第三项中刘明文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桃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周桃树负担499.50元,被告被告刘明文负担499.50元,被告王森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