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1月3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系货车司机。因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东南山茶叶加工合作社”工地未用其车辆运送建筑材料,多次将该工地物品砸毁。其中:2010年11月29日9时许,盛某某等人将该工地一楼楼顶部分模板,厂房内部分机械、电闸等物品砸毁;2010年12月2日,盛某某等人用挖掘机将该工地出口的两条土路挖断;2010年12月22日9时许,盛某某再次将该工地部分模板、卷尺、墨斗、茶水瓶、水杯等物品砸毁。以上被损毁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32元。鉴于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错了,现已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判处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商城县城关居民赵某某在本县鲇鱼山乡大碑村刘湾居民组界内动工建设“东南山茶叶加工合作社”厂房。因该工地未用被告人盛某某车辆运送建筑材料。2010年11月29日9时许,盛某某等人将该工地一楼楼顶部分模板、厂房内部分机械、电闸等物品砸毁;2010年12月2日盛某某等人用挖掘机将该工地出口的两条土路挖断;2010年12月22日9时许,盛某某又将将该工地部分模板、卷尺、墨斗、茶水瓶、水杯等物品砸毁。以上被损毁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3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盛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某某陈述,其2010年9月在鲇鱼山乡大碑村刘湾组征地建“东南山茶叶加工合作社”厂房。因未让盛某某等人运送建筑材料,盛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砸毁物品及现已得到18000元赔偿款,对盛某某谅解等情况。2.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其家在鲇鱼山乡刘湾组征地建茶叶加工厂期间,盛某某等人多次砸毁工地模板、卷尺、墨斗、茶叶盒、茶杯及自己报警等情况。3.证人朱XX、杨XX、项XX、彭XX、赵XX、张XX、张XX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某“东南山茶叶加工合作社”在一楼楼面现浇期间被盛某某等人阻挠施工及砸毁模板等情况。4.证人陶XX、刘XX的证言均证明,其给赵某某工地送建筑材料时被盛某某等人阻止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某某工地被砸毁物品的估价鉴定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赵某某征地面积核算图。8.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9.辩护人提供的鲇鱼山大碑村委会请求对盛某某判处缓刑愿进行帮教及鲇鱼山派出所证明盛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10.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于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相吻合。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损坏财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青树审 判 员 陈 尧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