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宋洪科与李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洪科;李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宋洪科,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雷,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四层。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洪科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越野车在204国道小麻湾农业银行南侧与原告宋洪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脑部受伤,住院54天。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54天)、误工费8452.80元(58.7元×144天)、护理费6339.60元(58.7元×54天×2人)、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33916.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916.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及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越野车沿胶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胶东镇农业银行南侧,宋洪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东镇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宋洪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5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系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洪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系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洪科于2010年5月20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伤;2、胸腹部外伤;3、腰部外伤。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7908.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2、胸腹部外伤;3、腰部外伤等医院建议其休息治疗共计三个月。原告另提交护理人员宋洪春、宋洪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2010年7月13日,胶州市人民医院于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在其处住院期间由宋洪春、宋洪义二人护理。2011年3月16日,胶东办事处小麻湾东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宋洪春、宋洪义、宋洪科三人系叔兄弟关系。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的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越野车沿胶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胶东镇农业银行南侧,宋洪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东镇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宋洪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5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洪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以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宋洪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79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中原告计算医疗费总额有误,应调整为179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52.80元(58.7元×144天)、护理费6339.60元(58.7元×54天×2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天57.33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庭审中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休息证明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交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55.52元(57.33元×144天)、护理费为6191.64元(57.33元×54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该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3413.5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47.1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566.3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566.38元,应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996.47元(8566.38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洪科经济损失24847.1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6.47元,已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二者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洪科经济损失24847.16元。(其中返还被告***3.5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8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