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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杰祥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范杰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美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杰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树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夏风、彭志开。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碧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碧炎。原告范杰祥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新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委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杰祥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好、范杰宁,被告祖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夏风、彭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新经联社、永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禅祖办行决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范杰祥不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关于界定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具有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东资格”。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要求做出行政决定申请书、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3、征地迁粮人员名单。证明原告通过征地“农转非”指标迁出户口的事实,原告已经不属于永新村的村民。4、征地出市人员安置费用签收表。证明原告收取征地出市生活安置款,以及证明原告并非被逼迁出户口。5、关于显像管总厂征地。6、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7、关于佛山市电子工业集体显像管总厂先使用部分土地开工的批复。8、关于佛山市电子工业集体显像管总厂征用土地的批复。9、建设用地协议书。10、建设用地补充协议。证据5-10证明佛山市电子工业集团显像管总厂征用永新村土地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4条。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的外嫁女,本来原告应享有作为一名普通农民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和福利,但村里歧视原告母亲这些外嫁女或子女这些弱势群体,制定了乡规民约强迫原告母亲与原告出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十多年来蒙受了各种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的损失。1989年11月28日,永新管理区办事处向每家每户派发一份《征地通知》。《通知》中有“现在征地迁户指标是有期限性的,过期取销”的内容,公社大队就是歧视原告母亲和原告所以才在那段时间利用农转非指标强迫原告母亲和原告出市,大队公社的做法完全漠视原告母亲和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实际上是一种严重侵害女村民及子女的权益的违法行为。《通知》中第2点规定“凡属于嫁出城市的女村民均全户迁出。补贴款一次收断”。当时没有告知原告母亲为何要迁户出市,没有和原告母亲开会解释情况,也没有经原告母亲同意和签纸确认,在原告母亲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逼原告出市。而对其他农户则开会说明情况,挨家挨户问收不收5000元。公社大队当时的做法违背了原告母亲的意愿,没理会原告母亲的长远生计。公社没有做好这项工作,胡乱批原告母亲及原告出市,公社要为此负上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大队没维护好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大队要负相应责任。《永新管理区办事处关于农转非按比例迁户出市若干规定的通知》(简称《征地通知》)与《永新股份制章程与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都是永新村经各村队长讨论召开会议的乡规民约。区政府行政复议后认为《永新股份制章程》和《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是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内容合法有效,该认定明显错误。《征地通知》第二点与《永新股份制章程》第十五条、《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第十五条都是针对外嫁女(或外嫁女子女)的,并违反征地的法定程序,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违反《宪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公社作出以上乡规民约是要负相应的违宪责任,所以这几条法规都不能成立,必须依法更改,返还原告该有的各种政治经济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被告没有行使责令改正的职责,使原告各项权益都得不到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及村委会的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使原告长期享受不了分红,迫使原告收断补偿实属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适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禅祖办行决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七天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当年强制将原告户口迁出永新村违法,确认当年强制迫使原告收断补偿款违法,责令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准许原告退款作股东和返还各项政治权益,并在十五条内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和分配分红,并补偿1993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和其他卖地、农民公寓等福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签收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及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证明第三人逼迫原告出市以及收取五千元的事实。4、粤府(1983)259号《颁发〈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0条。证明第三人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给原告股份,原告生活出现困难。5、《永新管理区办事处关于征地农转非按比例迁户出市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永新村将原告户口迁出违法,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开过任何会,充分说明了男女不平等,而被告并没有尽到监督责任。被告辩称,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1、佛山市电子工业集团显像管总厂(以下简称“显像管总厂”)于1988年7月21日与当时的永新村委会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征用永新村委会约275.41亩的土地作为佛山显像管总厂的首期建设用地。2、依据当时的征地政策,每征用一亩水田有两名村民的“农转非”指标。申请人范杰祥因显像管总厂征用永新村委会土地获得了“农转非”指标,于1990年12月8日“征地出城”,户口迁出永新村,并于1991年1月18日收取了5000元生活安置费。1993年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在确认股东身份时,申请人范杰祥的户口已经转为城市户口,并且收取了生活安置费,已经与村委会、经济社脱离一切关系,而农村集体福利待遇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因此,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根据《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确认申请人范杰祥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权。二、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理由和依据充分。1、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权依法由该组织独立自主行使。《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是由原永新管理区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实施的,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而且并无与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相抵触,合法有效。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依据事实和《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相关规定,确认申请人陈丽婷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法院维持。第三人永新经联社、永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证;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原告户口迁出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5000元也不是安置费,是作为没有进厂上班的补偿。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收取5000元安置费以及于1990年12月将户口迁出永新村委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被迫迁出的主张,本院在下文再行论述;证据5-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征地行为亦没有意见,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3、4。经审查,本院确认1988年显像管总厂与永新村委会协议征地,并协议补偿以及安排“农转非”指标的事实;证据1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之一,与本案相关联,至于该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为同一证据,上文已经认证,不再重复;证据4,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按照粤府(1983)259号的规定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予股份。经审查,第三人是否有依法履行职责,不在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之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户口已经迁出。经审查,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无将《征地通知》作为事实依据,因此,《征地通知》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适用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显像管总厂于1988年7月21日与当时的永新村委会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征用永新村委会约275.41亩的土地作为佛山显像管总厂的首期建设用地。依据当时的征地政策,每征用一亩水田有两名村民的“农转非”指标。原告因显像管总厂征永新村委会土地获得了“农转非”指标,于1990年12月8日“征地出城”,户口迁出永新村,并于1991年1月18日收取了5000元生活安置费。1992年10月28日,第三人制定《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因原告户口已经迁出并收取了5000元安置费,原告并未被确认为股东。原告向被告申请责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禅祖办行决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范杰祥不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关于界定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具有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东资格”。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永新村委会及永新经联社违反男女平等、侵犯其股东权和股东收益分配权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并对被告作出的原告不符合界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不具有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2010)禅祖办行决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首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因“征地出城”、“农转非”,在1990年12月将户口迁出永新村委会,并于1991年1月18日收取了5000元生活安置费。户口迁出后,原告不再具备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1992年10月28日《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是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作为现行有效的章程,其第8-17项为第四部分“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定,除第15项外,其他有关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定均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对集体资产分配的自行管理,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原告是否符合界定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依据《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有效条款,认定原告由于收取了5000元生活安置费将户口迁出,不再具备永新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永新经联社的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征地出城”时原永新管理区办事处制定的《征地通知》存在歧视性条款,因此原告收取5000元安置费迁出属于无效,仍应当确认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无将《征地通知》作为事实依据,因此,《征地通知》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如果原告认为由于原永新管理区办事处在“征地出城”的过程中制定的《征地通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导致其权益受损,或者认为其收取5000元安置费迁出属于被强迫,其户口迁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寻求其他的途径以获得救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0)禅祖办行决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范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杰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陈紫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