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观陈、黎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郑观陈。被告黎东雄。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观陈、黎东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观陈、黎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观陈于2008年9月10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65‰,期限为2年,于2010年9月9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黎东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黎东雄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观陈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观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10元,本息合计30710元(以上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黎东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郑观陈不作答辩。被告黎东雄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观陈于2008年9月10日由被告黎东雄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郑观陈除利息已交至2010年8月20日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又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观陈于2008年9月10日由被告黎东雄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是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权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郑观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要求被告黎东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7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观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郑观陈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3.671‰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黎东雄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郑观陈、黎东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郑观陈、黎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