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兴良、叶金红与张敏、王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良,叶金红,张敏,王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兴良。原告叶金红。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柳立中。被告王坚。原告王兴良、叶金红与被告张敏、王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良(兼原告叶金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王坚的父母,被告王坚与张敏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应张敏家长要求,两原告在绍兴购买了绍兴市城南双排娄小区C幢301室商品房一套,作为两被告婚房。2006年7月,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离婚。期间,两原告为退休后可以和被告王坚共同生活,于2003年出资购买了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时,因外地购房按揭贷款不方便,原告将房屋登记在王坚名下,以王坚名义贷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按揭。2005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01室房屋产权协议,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张敏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讼争房屋并非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购买时,两原告出于帮助儿女性质提供部分资金计158450元,但房款支付及房屋按揭是都是由被告完成的,其中被告已归还按揭为187633.7元,还有近200000元按揭贷款未归还。2005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讼争房屋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商名下,产权并未发生变更,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所有权主体不适格。被告王坚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业务凭证2份、存款回单6份、存款凭证1份、存折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与房屋有关的款项合计267610元。被告张敏对存款回单、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购房款;对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汇款给被告王坚是正常的。证据2、房屋产权协议1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被告张敏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是虚假的,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执行,且协议签订时,房款尚未付清,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复印件)、公积金还贷记录1组(复印件),要求证明讼争房屋还贷情况及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敏以王坚名义继续还款的事实。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还款资金是两原告提供的,只是因原告在外地,由两被告代原告支付。证据4、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取款回单1份、存款回单2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张敏所有,张敏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王坚200000元及原告知晓两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敏支付给王坚30000元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当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张敏姐姐张兵打给王坚的17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2005)越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房屋产权协议是为避免债务执行而签订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2日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一份,载明:2003年9月,王坚父母为了退休后能与儿子、媳妇共享天伦之乐,出资购买了绍兴市森海豪庭小区合欢园22幢1单元101室商品房,老人考虑到外地购买按揭贷款不便,故产权登记儿子王坚名下(以王坚名义贷款,实际王坚父母支付按揭贷款)。实际房屋产权属王坚父母所有,任何人无权处置房屋。同时认定,被告王坚于2003年11月5日以绍兴市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城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0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另认定,绍兴市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单元101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7日,本院根据(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采取了预查封措施。2009年11月5日,本院根据(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采取了预查封措施(轮侯查封)。该房屋至今尚处于预查封期内。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原告在签订房产协议时明知讼争房屋上已设立抵押权,但未举证证明该房屋产权协议经抵押权人认可。同时,讼争房屋绍兴市森海豪庭合欢园小区22幢1单元101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且处于预查封期间内,原告要求在此情况下确认对房屋享有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良、叶金红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2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2142元,由原告王兴良、叶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