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洪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陆洪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习水县。被告人陆洪永,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洪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陆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陆洪永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杨某3的租房对杨某3进行骚扰,被杨某1制止后怀恨在心,遂于同月28日凌晨零时许,持自来水管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杨某1的租房,踹门入室后将杨某1的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伤势均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洪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陆洪永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陆洪永赔偿医疗费499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后期手术费19300元,合计人民币105747.76元。扣除被告人陆洪永的亲属已赔偿27000元,被告人陆洪永尚需赔偿78747.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陆洪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陆洪永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杨某3的租房对杨某3进行骚扰,被杨某1制止。被告人陆洪永怀恨在心,于同月28日凌晨零时许,持自来水管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踹门进入杨某1的租房,将杨某1的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下肢感觉、活动可,此伤势构成轻伤。目前杨某1的内固定尚未拆除。被告人陆洪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被告人陆洪永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89.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307.95元、误工费(5个月零25天)16126.85元、营养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尚需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77099.56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洪永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洪永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赵某、陆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1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陆洪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洪永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洪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陆洪永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洪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陆洪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49989.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307.95元、误工费16126.8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77099.5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7000元,余款人民币500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