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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淄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与冷述磊、冷一平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冷述磊,冷一平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淄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袍江工业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李高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述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周村大福寝室用品经营部业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冷一平,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周村大福寝室用品经营部员工,住址同上。系冷述磊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冷述磊、冷一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冷述磊、冷一平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马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一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家纺面料供应商。2008年4月,原告依法受让李巨明创作之美术作品《LJM3003》,该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等级并依法取得了版权登记证书。原告受让该美术作品后,该作品运用于家纺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复制发行,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随后,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存在大量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完全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的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62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冷述磊、冷一平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是经销商而非生产厂家,不可能存在大量复制和发行上述美术作品的行为,且被告正常经营行为是合法行为。2、被告是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合法授权销售该公司的产品。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所诉产品的合法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享有著作财产权,被告销售具有著作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冷一平系冷述磊的员工,其销售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据二,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所涉美术作品《LJM3003》享有著作权。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内附销售清单、名片。证明被告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证据四,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证明冷述磊系淄博市周村大福寝室用品经营部业主。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七,代理费发票复印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冷述磊、冷一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有异议,且其享有著作权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的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图案也享有著作权,且登记日期早于原告的登记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业主是冷述磊,故冷一平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七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且被告的授权商对涉案花色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作品登记证一份,作品名称是伊人花香881182,证明其代理的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花色享有著作权,且登记日期早于原告的登记时间。证据二,授权书一份,证明冷述磊实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在淄博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其公司产品。证据三,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冷述磊自2002年5月18日至今一直是其公司特许授权的经销商。证据四,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对涉案花色享有著作权。证据五,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图案是由原告原创的,也是原告最先用于纺织面料的生产、发行,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巨明系《LJM3003》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12008F710号,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5日,李巨明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原告将该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系伊人花香881182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经辽宁省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062007F811号,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6日。被告冷述磊系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在淄博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布料系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09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淄博市周村大福寝室用品经营部”购买了涉案布料,并进行了封存及拍照。周村区公证处出具了(2009)淄周村证经字第182号公证书。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持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上的作品图案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转让合同、公证书等,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作品登记证、著作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是涉案布料上图案的著作权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辽宁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术作品伊人花香881182的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与涉案布料上的图案一致,涉案布料即是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该作品进行复制生产的,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布料上的图案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且其登记日期早于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登记日期。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应用于布料上,系合法使用,冷述磊系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布料有著作权人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虽对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0元,由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涛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