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克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雷,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原新集一矿工人,住淮南市潘集区。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雷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克雷在新集一矿掘进准备队值班室,趁无人之机,利用钥匙将同事陈某的更衣柜撬开,盗窃现金1500元及AUYCALL手机一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230元。案发后,1500元现金及AUYCALL手机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侦技术图片及搜查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克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克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克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克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许克雷案由盗窃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12月9日简要案情2011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克雷在新集一矿掘进准备队值班室,趁无人之机,利用钥匙将同事陈多标的更衣柜撬开,盗窃现金1500元及AUYCALL手机一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230元。案发后,1500元现金及AUYCALL手机已返还失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起点刑拘役四个月基准刑拘役六个月量刑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减10%自愿认罪减5%宣告刑拘役五个月备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