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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某2、孟某1等与孟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2,孟某1,孟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孟某2,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县。原告孟某1,女,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县。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县,系两原告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农、黄烈萍,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3,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2、孟某1与被告孟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2、孟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孟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2、孟某1诉称:2009年2月23日,由于父亲孟云祥与母亲谢某经越城区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两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父亲孟云祥因车祸事故尚可向丁鸿春领取赔偿款90000元归父亲孟云祥所有,后父亲孟云祥于2010年2月22日因病去世,但该赔偿款却被伯父孟某3领用了。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赔偿款余款25000元已由被告实际领取,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后被告孟某3于2011年1月18日领取了赔偿款余款25000元,并拒绝分割该款项,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孟云祥遗产(车祸赔偿余款)25000元中两原告应得遗产份额共计16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3辩称:被告领取的25000元系代收钱款,2007年7月10日,孟云祥因交通事故变成植物人,当时孟云祥、谢某夫妇分居生活,故孟云祥受伤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妹妹和被告进行照顾,孟某3的相关治疗、诉讼事宜均授权给本案被告代理,被告收到赔偿余款25000元后已全部交给了母亲屠某;被告为处理孟云祥从受伤至死亡的费用均已大大超支,被告对超支部分保留起诉权;孟云祥不存在遗产问题,因为其所获得赔偿款均用于其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孟云祥与谢某婚生女,屠某系孟云祥的母亲,被告孟某3系孟云祥兄弟。2007年11月12日,孟云祥与案外人丁鸿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丁鸿春赔偿孟云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6500元。扣除丁鸿春已经支付26500元,尚应支付180000元。后原告法定监护人谢某从案外人丁鸿春处领取赔偿款90000元。2009年2月23日,孟云祥与谢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孟云祥与谢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孟某2、孟某1由谢某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由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孟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向丁鸿春领取的赔偿款90000元归孟云祥所有;双方婚姻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自行清偿。后被告孟某3从案外人丁鸿春处领取赔偿款65000元,孟云祥于2010年2月22日死亡。2010年9月27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3、屠某归还孟云祥赔偿款余款90000元中两原告应得遗产份额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孟某3从案外人丁鸿春处领取的赔偿款65000元,应认定已用于孟云祥的生活护理所需及办理丧葬事宜;余款25000因尚未实际领取,故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孟某3于2011年1月18日领取了赔偿款余款25000元,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孟云祥遗产(车祸赔偿余款)25000元中两原告应得遗产份额共计16667元。另查明,孟云祥与谢某离婚后,孟云祥母亲屠某及被告孟某3负责照顾孟云祥并为其操办死后丧葬事宜;被告孟某3已将其于2011年1月18日领取的孟云祥赔偿款余款25000元交给了母亲屠某。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殡葬费收据3份、出院小结1份,证人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某3向案外人丁鸿春领取两原告父亲孟云祥交通事故赔偿余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已将该款全部交给孟云祥另一法定继承人屠某,被告并未占有该款项,两原告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孟云祥遗产25000元中两原告应得遗产份额共计1666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2、孟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